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1年度,2348號
TYDM,111,桃簡,2348,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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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嶸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3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嶸寬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5行之「致柯享言受有頭部、臉部多處挫傷、胸部挫傷等傷 害」,應補充、更正為「致柯享言受有頭部及臉部多處挫擦 傷及唇挫擦傷、左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眼鈍挫傷 合併眼瞼瘀血結膜下出血、前房出血等傷害」,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余嶸寬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理性處理紛爭,竟率 爾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柯享言,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及臉部 多處挫擦傷及唇挫擦傷、左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 眼鈍挫傷合併眼瞼瘀血結膜下出血、前房出血等傷害,所為 非是,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哲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3482號
  被   告 余嶸寬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嶸寬於民國111年4月9日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 號 之「凱悅KTV」202包廂內,因柯享言先與其不詳友人起口角 ,而對柯享言有所不滿,竟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柯 享言,致柯享言受有頭部、臉部多處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柯享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嶸寬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柯享言、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國豪(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證述 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警方密錄器畫面檔案暨截 圖照片在卷足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報告意 旨另認被告涉犯在公眾場所聚眾下手實施強暴罪嫌乙情,經 查,被告供承僅有其1人毆打告訴人,共同被告亦就案發情 節推稱不知情。另告訴人雖指稱在包廂內遭3人毆打,然並 未提出其餘事證供以追查,更自承包廂內無監視器資以調閱 。再本件經隔離訊問被告、共同被告,其等亦稱不認識或不 知道其他人之聯絡方式。又共同被告雖有指稱包廂內先與告 訴人起口角之女子名為「章穎蓁」,然查戶役政系統並無名 為「章穎蓁」之人,有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在卷可參,是未 能尋得其餘證人作證,難認被告亦涉此部罪責。然此部分若 成罪,核與前開起訴部分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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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