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1年度,2338號
TYDM,111,桃簡,2338,2022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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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皆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
字第36105、36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皆亨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二、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新臺幣二千五百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本院函詢並未回覆意見,經衡酌案情及被告已於警詢 坦承犯行(偵36105卷8-9頁、偵36690卷8-9頁),爰認本件 以簡易判決為適當。
二、本案犯罪事實(分別於民國111年6月29日上午8時許、下午4 時17分許竊盜)、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詳如附件,竊得之物並如附表)。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所為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能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之情形,而恣意竊 取物品,漠視他人法益及法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先前 曾有若干竊盜犯罪經追訴、處罰,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難以據此為有利之認定。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各該告訴人相關意見、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竊盜情節、手段、竊得財物種類,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36690卷7頁受詢問 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前 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物,業經他人發 現而交還;其竊得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物部分 ,其中部分業經發還,均毋庸再予宣告沒收。就被告竊得如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現金2,500元,衡酌聲請意旨 (描述實際合法發還、沒收及追徵之條件關係而聲請沒收、 追徵),且考量將來執行名義及手段之不同,爰宣告如主文 第二項後段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得物品(依聲請書記載照錄) 宣告沒收或追徵 備註 1. 111.06.29上午8時許 黑色皮夾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內有吳巫秀美之證件) 無 聲請書已記載他人發現後交還,毋庸宣告沒收 2. 黑色長夾1個(內有現金約2,500元、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健保卡、金融卡及健身房會員卡各1張) 新臺幣2,500元 1.聲請書未記載應沒收或已發還之具體物件。 2.卷查除現金2,500元外,其餘物品已發還(偵36690卷33頁),不宣告沒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6105號
111年度偵字第36690號
  被   告 李皆亨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皆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6月29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 ,徒手開啟吳巫秀美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車箱內之黑色皮夾1個(價值約新 臺幣【下同】1,000元,內有吳巫秀美之證件),得手後,逕 自攜離該處,然因皮夾內無現金,遂棄置在桃園市○○區○○○ 街00巷00號廖月秀住處旁花盆內。嗣經廖月秀發現後將上開



皮夾交還吳巫秀美,吳巫秀美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二)於111年6月29日下午4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前, 徒手竊取張展康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之黑色長夾1個(內有現金約2,500元、汽車駕照、機車 駕照、健保卡、金融卡及健身房會員卡各1張),得手後旋即 離去。嗣經張展康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二、案經張展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皆亨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巫秀美、告訴人張展康、 證人廖月秀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29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時間、 地點尚有竊取紅色側背包及黑色側背包各1個及於上開犯罪 事實(二)之犯罪時間、地點尚有竊取現金約1,500元部分, 均為被告所否認,而此部分除被害人吳巫秀美及告訴人張展 康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自無法遽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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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