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0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龍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正龍於民國110年3月11日下午1時58分許,在桃園市大溪 區瑞安路1段557巷內之桃園市○○區○○段000號土地上,因涉 嫌亂丟廢棄物,遭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稽查員 稽查勸導,而心生不滿,明知當時在現場擔服稽查勤務之稽 查員張凱傑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 犯意,接續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道路土地上,當 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稽查員張凱傑辱罵「走去給人幹、你給 人幹、你不要機八、我幹你娘、畜生、幹你娘、你畜生(均 為台語)」等語,足以貶損警員張凱傑執法尊嚴(公然侮辱 部分未據告訴)。
二、證據:除補充「現場錄影檔案光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張正龍行為後,刑法第140條第1項業於111年1月12日 修正,並於同年月14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 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 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 後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已提高刑度上限,顯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即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侮辱公 務員罪。又被告於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稽查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辱罵犯罪事實所載多數不雅字詞之行為, 係基於侮辱公務員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
一地點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屬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公然侮辱、 侮辱公務員之前案紀錄,竟再因在案發地點處理廢棄床墊 ,遭稽查員依法執行稽查,而以多數不雅字詞不斷辱罵之 ,顯然藐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欠缺尊重國家公權力 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 ,難認有悔意,兼衡其自陳為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經濟 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犯罪手段 、動機、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007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079號
被 告 張正龍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龍於民國110年3月11日下午1時58分許,在桃園市大溪 區瑞安路1段557巷內,明知桃園市政府環境稽查大隊稽查員 張凱傑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對張凱傑以「走去給人幹、你給人幹、你不要機八、我幹 你娘哩、畜生、幹你娘、你畜生(臺語)」等語辱罵依法執 行職務之張凱傑(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張凱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正龍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凱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李嘉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桃園市政府環境衛生稽查證件影本、現場蒐證照片等。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14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 刑法第140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40條第1項論處。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當場侮辱依法 執行職務公務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 鴻 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0.06.16)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