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1年度,2201號
TYDM,111,桃簡,2201,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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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撤緩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維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博維未能尊重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明知被害人陳郁茵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竟於被害人依法執行職務之過程中,竟對被害人施以強暴 行為,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因未履行緩起訴條件,經 檢察官撤銷緩起訴,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哲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3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81號
  被   告 張博維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0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維趙峻達曾柏銓等人於民國110年8月14日晚間,在 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品華殿熱炒店」餐敘,趙峻達曾柏銓因酒後發生細故,趙峻達遂持酒瓶、菜刀攻擊曾柏銓 ,致曾柏銓受有後枕頭部切割傷(1.5公分)、左前臂不規則 深部切割傷(8公分)併肌肉損傷、左手切割傷(1公分)、右側 食指及右足挫傷等傷害。經警獲報前往處理,詎張博維與趙 峻達(趙峻達涉嫌殺人未遂及妨害公務部分,已另行起訴)均 明知員警陳郁茵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妨害公 務之犯意,於同日23時25分許,對員警陳郁茵叫囂、咆哮, 並徒手推擠員警陳郁茵,阻止員警執法,以此強暴方式妨害 陳郁茵執行勤務。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博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郭怡伶吳仲丘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 告、密錄器影像暨翻拍畫面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犯罪 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 之 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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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