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1年度,2184號
TYDM,111,桃簡,2184,2022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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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嘉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速偵字
第3542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 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 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 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 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 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67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 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㈡被告與綽號「宋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累犯事實之 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 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 ,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 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 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且被告之「累犯事實」,係對被 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 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 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



舉證責任。至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陷於真偽不明,法院未 為補充性調查,因而未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係檢察官 承擔舉證不足之訴訟結果責任使然,符合實質舉證責任中舉 證不足之危險負擔原理,法院並無調查職責未盡可言。再所 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 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 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 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 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且檢察官應 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 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 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 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 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 刑相當原則之要求。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 ,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 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 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 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 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 責任。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 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 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 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 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 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 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 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 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理由參照)。經查,被告乙○○前因妨害風化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6年度簡字 第4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4月1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載明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犯罪事實,是檢察官業已主張被告具有累犯之事項,惟檢



察官並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僅憑 其非屬原始資料之被告前科紀錄表,遽以依職權認定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惟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或加重其刑事項雖 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本院仍可就累犯資料在刑法第57條 第5款中予以審酌及評價,故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予以斟酌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詐欺、 毒品、妨害自由案件,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 6年度簡字第4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4月 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卻仍不知悔悟,為圖 利益,罔顧法令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妨害社 會善良風俗,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之 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農、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 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規定: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542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於107年3月6日以106年度簡字第4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同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自111年7月間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宋哥」之人 ,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先由「宋哥」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男客洽商性交易情 事,再指示乙○○負責載送莊媛俙前往性交易地點(俗稱馬伕 工作),以媒介莊媛俙與男客為全套性交易服務(男性生殖 器插入女性生殖器直至射精),並約定代價為每次新臺幣(下 同)2萬5,000元,由乙○○分得1,200元,其餘款項由莊媛俙 及「宋哥」朋分之方式牟利。嗣於111年8月22日晚間8時許, 「宋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怡洪院」之帳號向喬裝男客 之警員黃宏凱告以前揭全套性交易服務之消費模式,並約定 交易時間、地點後,遂由乙○○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BAM-9555號自用小客車,將莊媛俙載往桃園市○○區○○ 街00號松雨汽車旅館202號房,以媒介莊媛俙前往該房內從事性 交易。嗣經莊媛俙進入房間並進行盥洗擬為性交行為之際,為 警表明身分,復通知在外埋伏之警員,並於同日晚間9時18 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義勇街與東勇街口查獲乙○○。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莊媛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警員黃宏凱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現場對話譯文、案件現場臨檢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3張 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綽號「宋哥」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 定論處。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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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