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1年度,2132號
TYDM,111,桃簡,2132,2022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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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莉琍(原名傅程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傅莉琍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壹柒公克
)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背景:
 ㈠緣被告前因涉嫌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於民國1
03年4月22日經查獲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關於被告涉
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本院104年度
囑訴字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310號、109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62號、
109年度台上字3722號判決參照)。本件則係因被告於上開
案件中,其未經追訴、處罰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罪。
 ㈡本院衡酌被告先前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犯行(偵卷115、12
1-122頁103年4月23日詢問、訊問筆錄),且有扣押物品目
錄表(偵卷107頁)及附件聲請書所示各該證據可佐,又本
件經被告同意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卷附刑事陳述意見狀),
爰認簡易判決處刑應屬適當。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期間,更正為:「民國102年6月9日另
案經查獲後某時許起,至103年4 月22日本案經查獲之期間
」。
 ㈡證據補充:
 1.桃園地檢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626號起訴書、本院102年度審
訴字第1541號判決書(被告先前於102年6月9日經查獲之施
用、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
 2.桃園地檢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780、1808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於本案經查獲後檢驗尿液,並無證據可認施用第一級毒
品)。
 ㈢理由補充:
  按繼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犯罪之意思及行為,持續地侵
害一個法益,在評價上仍然視為單一行為,論以單純一罪為
已足,倘依客觀事證,可認其主觀之單一犯意已中斷,縱仍
利用原繼續犯之狀態而為,尚難評價為單一行為,應認係另
行起意,為不同之數行為,而以數罪論處。持有毒品罪,其
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屬繼續犯,其持有行為繼續中,
倘已經查獲其中部分毒品,行為人於遭查獲之際,其反社會
性及違法性既具體表露,並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應認其主
觀上之單一決意及客觀上之繼續行為,俱因此而中斷,原繼
續犯之犯行至查獲時即告終止。經查,被告前曾因另案施用
、持有第一級毒品,於102年6月9日經查獲,該案並受追訴
、處罰(如上開二、㈡、1起訴書、判決書所示)。是被告於
本案之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可評價屬另一行為,其不法行
為之期間,係上開另案經查獲起後某時,迄本案經查獲之期
間。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持
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
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
 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記事項」記載為新法(處30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聲請書第3 頁)。惟此雖不影響被告論
罪科刑,併此敘明。
四、關於累犯:
㈠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桃簡
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 年6 月2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請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㈡本院按: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因累犯針對犯罪一般性
地加重法定刑,致其構成要件涵蓋過廣,導致罪刑失衡。是
累犯規定以「行為人刑法」為出發點預設的一律加重效果,
不能再予普遍適用。在憲法的權利衡量下,應將原先「一律
加重法定刑」的法律效果,調整為法院個案的裁量依據。況
且,「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刑法第68條);因
此,在拘役的刑種,累犯不會成為「法定最低刑度」的加重
依據,且本案亦無突破拘役法定刑度最高上限之必要。綜上
,被告原為累犯之事由,僅納入後述量刑參考。
五、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持有本案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對社會法益造成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其
先前亦有相關毒品犯罪(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難以據為有利認定。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動
機、目的、本案持有毒品之時間、數量等犯罪手段,智識程
度、經濟及素行等一切情狀,並衡酌被告已因另案在監而有
相當刑期,則本案特別預防之必要性應可適度調整,而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六、扣案粉末2包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6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32 3008580號鑑定書,驗餘重量如主文所示,偵卷109頁),且 係被告於本案非法持有之物,應與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 燬之宣告。
七、被告書面陳稱:其103年(施用)二級的部分於103年12月28 日經判決有期徒刑4月,本件是否能與該案件或其販賣第二 級毒品案件合併等語。惟,有期徒刑與拘役不能合併定執行 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至於被告本件確定後,是 否有其他宣告拘役之案件,而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乙節,核屬 檢察官聲請之職權,非本判決能處理,併予敘明。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 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452號
  被   告 傅莉琍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莉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桃簡字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6月2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 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4月22日前之不詳時間,在桃園縣中 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內壢火車站附近之網路咖啡 店,以新臺幣1萬元之代價,向自稱「阿德」之男子購得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1.19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 03年4月22日下午3時15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市○○○○街000○



0號3樓住處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2包及未含法定毒品成 分之白色粉末2包(合計淨重2.49公克)。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莉琍於警詢(見103年度偵字第9 352號卷㈢第96頁)及偵訊時(見103年度偵字第9352號卷㈡第 314頁)坦承不諱,且扣案白色粉末4包經送檢驗,其中2包 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 照表1紙(見103年度偵字第9352號卷㈢第112頁)、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3年6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32300858 0號鑑定書(見110年度偵字第13452號卷)、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103年度偵字第9352號卷㈢第106頁) 、查獲現場照片(見103年度偵字第9352號卷㈢第117頁至123 頁)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1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生 效施行,而立法者將該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 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 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件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海洛 因2包(合計淨重1.1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檢察官 邱健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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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