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1年度,2081號
TYDM,111,桃簡,2081,2022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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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0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旻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2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旻昱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旻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4月5日上午11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徒 手將陳依禪擺放在機車前置物櫃之皮夾1個(內有附表編號2 至4所示之物)取走,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旻昱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陳依禪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 畫面擷圖、悠遊卡儲值明細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 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念 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主動賠償告訴人,經告訴人具狀撤 回告訴,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素行、智識 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均已返還告訴人,被 告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萬2,000元,此據被告供述確實, 並有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111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5 1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就已發還告 訴人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現金 部分,考量被告已經賠償告訴人之金額,若再諭知沒收或追 徵,顯有過苛,故不予知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1 皮夾1個 價值新臺幣1,000元 2 現金 新臺幣3,000元 3 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彰化銀行金融卡、臺灣中小企銀金融卡及郵政金融卡各1張 - 4 悠遊卡1張 內有儲值新臺幣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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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