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緝字第2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峰犯侮辱公務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文峰於民國110年6月21日帶同孫女欲出境,惟因孫女所持 用中華民國護照逾期致無法出境,遂至桃園國際機場3樓移 民署出境發證櫃臺表示希望以美國護照出境再裁罰,經發證 櫃臺人員以於法無據為由拒絕,惟劉文峰仍於110年6月21日 下午5時許、同日下午5時45分許,先後兩度返回櫃臺提出同 一要求,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國境三隊隊長林信政聽 聞心生不滿, 因而與劉文峰有言語爭執,雙方一言不合, 劉文峰明知林信政係依法執行勤務之人員,竟基於公然侮辱 、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侮辱之犯意,以台語辱罵林信政「 隊長真囂張」、「囂張沒有落魄久」等語。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文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信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供述。(三)證人即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第三隊第二分隊佐理員詹喆如 於警詢之供述。
(四)監視錄影檔案。
(五)本院勘驗筆錄。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於111年1月12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14日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 後規定加重法定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本文規定,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4 0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修正前之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 辱公務員罪及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主張被告係構成累犯 應加重其刑,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有加重其 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因此本件不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1、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被告以前揭言詞辱罵執行職務的 員警。
2、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本院陳稱其前揭行為確有犯錯,並 當庭向告訴人致歉,告訴人亦表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 3、斟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