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亞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5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亞祥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明知該 車為脫離車主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更正為「明知該車為遺 失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 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 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參照)。經查,證人陳美玉於警 詢中證稱:該K9P-860號普重機遺失至少約有7年多,都我弟 弟林慶隆在使用,騎去工地上班後就不見;林慶隆已經往生 ,我是他姐姐,由我全權處理該車事宜等語(見偵卷第20頁 ),顯見證人陳美玉對於上開機車之車牌於何處遺失,並不 知情,故該機車車牌應評價為遺失物。
㈡、核被告何亞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聲請 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云云,容有誤 會,應予更正。
㈢、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機車車牌後,不交予警察機關處理,恣 意侵占入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業已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溪分局送交監理站處理,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因被告未保有該 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5514號
被 告 何亞祥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湖鎮新市里00鄰○○○○ ○○路00號
居桃園市○○區○里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亞祥於民國109年2月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號快 速道路側邊引道之空地內,見車牌號碼000—860號普通重型 機車(該車原登記為林慶隆所有,係於104年間已遺失)放 置該處且久未使用,明知該車為脫離車主本人持有之物,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 意,將該車車牌拆下後,懸掛在其另行購入之報廢車牌號碼 000—MJX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該車牌原為鍾智雄申請使用, 已報廢)上使用。嗣於111年3月19日下午5時32分許,在桃 園市大溪區南興路2段52巷旁之鐵皮工廠前為警巡邏查獲,
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亞祥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陳美玉之警詢證詞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圳頂派出所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物品 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照片4張。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