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慧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2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陶慧芬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咖啡色短夾壹個及藍芽耳機盒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述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 事實欄一部分:
1.將第5行所載「及個人證件」刪除。
2.並於第6行所載「(價值23,000元)」後補充「名片夾1個( 內含吳瑞元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及藍芽耳機盒1個 」。
㈡ 證據欄部分:
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陶慧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竊得名片夾1個及藍芽耳機盒1個部分固未據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惟此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且經本院論罪竊 取咖啡色短夾、現金、個人證件及手機部分,在法律評價上 係屬單一事實而具單純一罪之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
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之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實應非難所為,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 上開所竊取之部分財物,業經告訴人吳瑞元領回,此有贓物 發還領據1紙在卷可參,其所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 已部分降低;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 查被告所竊得之咖啡色短夾1個、現金4,000元及藍芽耳機盒1 個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手機1支、名 片夾1個、國民身分證1張及健保卡1張等物,均已實際合法 發還予告訴人吳瑞元,已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811號
被 告 陶慧芬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1樓(710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陶慧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3月27日10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桃園 民樂店,見吳瑞元酒後在該店內座位區熟睡之際,認為有機 可趁,將吳瑞元放置於桌上之咖啡色短夾1只(內含現金新臺 幣【下同】4,000元及個人證件)、廠牌IPHONE11手機1支( 價值23,000元),竊取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吳瑞元發覺 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瑞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陶慧芬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瑞元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發還領 據及刑案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手機,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稽, 爰不聲請沒收。其餘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沒收,若無不能 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另竊取告訴人指訴 之藍芽耳機1組部分:此為被告所否認,且無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竊取藍芽耳機1組,自無法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而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該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