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峰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1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科刑:
(一)檢察官雖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前因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8年1 2月1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 ,並請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 與前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名、侵害法益類型、罪 質、行為態樣,均不相同,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與罪刑 相當原則有違,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1、犯罪之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以螺絲起子毀 損告訴人林淑君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致該車之車頭蓋等 處毀損。
2、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坦認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
3、斟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持為本案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 明係被告所有,現是否存在亦屬不明,故不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200號
被 告 張嘉峰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峰前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 決有罪確定,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入監接 續執行後,於民國108年6月28日縮刑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 於108年12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詎不知悔改,因與家人發生口角而欲發洩情緒,竟基 於損壞他人器物之犯意,於110年3月25日晚間9時5許,在桃 園市桃園區永安路455巷內,持螺絲起子毀損林淑君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頭蓋、前斜板蓋、後照 鏡、左右側車身、些許電線、大燈燈泡、電壓表等處,足生 損害於林淑君。
二、案經林淑君(委由林廷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峰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廷諺、證人即被告之父張坤池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損及現場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竊盜罪嫌,惟被告始終堅稱其 僅係為發洩情緒而毀損機車,且參諸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 亦未見被告確有竊取財物之舉,而告訴代理人亦非親見案發 經過,難認被告確涉有竊盜罪嫌,是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此罪嫌不足部分倘成立犯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 鴻 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