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原簡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4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 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經觀察、勒戒後,又再犯本件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處分而決心改過 ,矯正其行,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 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扣案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2 只(參偵卷第67、81頁),因所含之毒品量微無法析離,應視 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4752號
被 告 鄭翎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1年7月15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19日 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147、1148、1149、1150、1151、115 2、1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鄭翎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 年7月23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青溪公園內,以燃燒 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查獲 ,並扣得其與李冠賢(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持有之吸食器 1組及殘渣袋2只。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翎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 性反應,有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 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 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 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
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2只為被告所有 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董 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鄭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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