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原簡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6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1日 2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即介壽路與南豐街口旁之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介壽路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生煙氣而吸用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於111年9月13日22時許,與其男 友范程皓(另案辦理)同在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亞都商 務旅館518號房內,經警查獲范程皓所有之毒品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與吸食器,警員經鄭翎同意對其採尿初步篩驗, 檢出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而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先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警員經其同意所採尿液以簡易試劑初步檢驗,檢出有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再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與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初步檢驗, 檢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極精密之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分析法與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尿中確 檢出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初步鑑驗 結果01份、初步鑑驗簡易試劑反應照片01張、臺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類)01份可按。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 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而目前國內緝獲之 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 ,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02日管檢字第 0930010499號函可憑。本件被告前開尿液經確認結果,檢出 尿中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被告於110年間,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結果以無繼
續施用傾向,於111年7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被告係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3年以內,再犯本件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
三、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本件施用第二 級毒品僅1次,所犯屬自戕行為,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 ,其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以統號查詢個人(被告)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為高職肄業),業無,家庭經濟狀 勉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董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謝 宗 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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