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原簡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4517號、111年度毒偵字第610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
第18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1年7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147、1148、1149、1150、1151、1
152、1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依上述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
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是檢察官依
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清溪公園」更正為「青溪公園」。
2.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桃園市桃園區和興街1樓之12」,更
正補充為「桃園市○○區○○街0○00號之12」。
㈡證據部分
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之「本署」刪除。
2.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1年9月9日桃警分刑字第1110058
021號函檢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31日刑鑑
字第1110087318號鑑定書」。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罪數
⑴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就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未經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承認犯罪,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
紀錄表1附卷可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
2443號卷【下稱毒偵字第2443號卷】第51頁),並接受裁判
,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此部分依法減輕
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
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
除惡習之決心,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
低,並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
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毒
偵字第2443號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1、2、3所示之物,依被告所述,為其與其男友范 程皓所共有,且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見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517號卷【下稱毒偵字第451 7號卷】第17、76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4所示之物,經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附 卷可查(見毒偵字第4517號卷第107頁),屬第三級毒品, 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5所示之物,依被告所述,雖為被告所有(見毒偵 字第2443號卷第70頁),然無證據證明前開物品與被告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吸食器 1組 見毒偵字第4517號卷 2 玻璃球 1個 見毒偵字第4517號卷 3 安非他命殘渣袋 1個 見毒偵字第4517號卷 4 毒品咖啡包 2包 1.鑑定結果 ⑴總毛重:9.70公克。 ⑵總淨重:6.822公克。 ⑶鑑驗使用量:0.300公克。 ⑷純質淨重:0.497公克。 ⑸檢驗結果:4-甲基甲基卡西酮。 2.見毒偵字第4517號卷 5 智慧型手機(廠牌Samsung、型號Galaxy J4) 1支 1.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見毒偵字第2443號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4517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6106號 被 告 乙○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號9樓211 號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1年7月15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19日 以111年毒偵緝字第1147、1148、1149、1150、1151、1152 、1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分別於(一)111年7月18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清 溪公園,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7月19日凌晨1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 市○○區○○○街000號210號房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殘渣袋 1個及玻璃球1個。(二)111年8月9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桃 園區和興街1樓之12,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為警在上址 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 毒品編號對照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 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兩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請予分論併罰。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雯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