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簡字,111年度,191號
TYDM,111,桃原簡,191,2022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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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原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逸凡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少連偵字第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及刑法第2 77條第1項傷害等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與少年高○鈞就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係89年 9月17日生,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高○鈞為92 年10月生,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 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與少年共同實施本件犯行,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警員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竟漠視國家公權力 存在,恣意對警員施以暴力,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警員所受 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31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9月15日15時54分許,因其與少年高○鈞( 民國92年10月生)在桃園市復興區台七線19.2公里羅浮往復 興區方向,因故與黃世雄發生爭執,其與高○鈞明知身穿制 服之盧奕辰為到場處理其等紛爭、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於警員盧奕辰制止其等繼續衝突之際,因不滿盧奕辰勸阻, 竟共同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出手推警察,及毆打盧 奕辰頭部2次,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執行職務,並造成警 員盧奕辰受有右側頭部及右前臂挫傷、右手擦傷等傷害。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警員 盧奕辰出具之職務報告、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 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 施強暴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為成年人,與同案被告高○鈞 共同實施犯罪,請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檢察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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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