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原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華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緝字第1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噴漆罐瓶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5至6行「並持紅色油漆潑灑許鏸云父親所有停放於門前之車 牌號碼000-00號自小貨車」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如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數毀損及數恐嚇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空所為,乃其以一毀損行為及一恐嚇行為接續之數個動 作,應論以一毀損他人物品罪及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毀損他 人物品罪。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1、犯罪之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以潑灑紅色油 漆方式,致告訴人之住家大門、自用小客車等物喪失外觀 完好之效用,並以此恐嚇告訴人。
2、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偵訊坦認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或和解及賠償告訴人。
3、斟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噴漆罐瓶蓋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另以:被告於本件案發時 間,於告訴人住處門口持紅色油漆潑灑許鏸云父親所有車
牌號碼000-00號自小貨車部分,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等語。
(二)惟上開部分未經被害人即許鏸云父親提起毀損告訴,依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此 部分犯行若構成犯罪,則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267號
被 告 劉志華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華與許鏸云前為男女朋友,劉志華因與許鏸云有訴訟糾 紛,竟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凌晨3
時5分許,前往許鏸云位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 之住處,持紅色油漆噴罐,朝許鏸云上址住處大門噴灑「欠 錢」、「騙」等文字,並持紅色油漆潑灑許鏸云父親所有停 放於門前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貨車;另前往桃園市八德 區和平路與桃和街口路邊停車格處,持紅色油漆潑灑許鏸云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上開物品 均喪失外觀完好之效用,足生損害許鏸云,同時以象徵鮮血 之紅色油漆表徵劉志華可能加害許鏸云之生命、身體健康之 意思,致許鏸云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許鏸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華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許鏸云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刑案照片數張、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數毀損及數恐嚇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一毀損及一恐嚇罪。被告一行為犯前開毀損及恐嚇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扣案之噴漆罐瓶蓋1個,為被告所用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參考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