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交簡字,111年度,543號
TYDM,111,桃原交簡,543,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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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原交簡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晃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48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晃明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行經桃園市○○市○○區○○路00 0號前」更正為「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㈡證據部分
 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被告黃晃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 承不諱」更正為「被告黃晃明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 坦承不諱」。
 2.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黃晃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2.刑之加重事由說明
 ⑴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 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 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 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 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 錄,已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 指出證據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桃原交簡字第5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7年4月1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而檢察官依上述前案紀錄,主張本案為累犯,並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經核無誤。是被告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前開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知,被告前案及本案所犯均為罪質相同 之罪,可見其遵法意識薄弱,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 ,再參酌本案犯罪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後,不致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危 及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 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且前已有2次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仍未記取教訓,而為本案犯行, 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 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電、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395號卷第14 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8395號
  被   告 黃晃明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晃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桃原交簡字第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1年10月1 9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力行 路某工地飲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20 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行經桃園市○○市○○區○○路000號前, 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晃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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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