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原交簡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文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4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文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刪除及補充如下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下午1時50分」之記載,應更正為「 晚間9時30分」;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旋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離去」之記載,應更正為「自該處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並於駕車期間持續飲酒 」;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2分」之記載,應予刪除;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228號前」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 因行車軌跡不定及左後照鏡有撞擊痕跡而」;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並經」之記載,應更正為「並經警於同 日晚間11時12分許,」;
㈥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
二、核被告彭文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 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 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詎被告仍無視於自己與其他不特定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為圖方便而犯本案犯行,罔顧公 眾之交通安全,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非全無 悔意,並兼衡本案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所行駛之道路、酒 測濃度數值、被告自陳之職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林淑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卓爾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926號
被 告 彭文華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文華自民國111年11月21日晚間8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 時50分許止,在桃園市蘆竹區長興路、東溪路口附近某處購 買啤酒並在車上飲用,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 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去。嗣於同日晚 間11時1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並
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1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文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外社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檢 察 官 林淑瑗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