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交簡字,111年度,496號
TYDM,111,桃原交簡,496,202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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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義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41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義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明書。
二、審酌被告王義中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公眾往來道路 上,且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既是漠視 自己生命、身體安危,也是罔顧公眾往來安全,應予譴責。 又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紀錄,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又未發生交通事故,並衡諸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及犯罪動機、目的與 手段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並諭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1100號
  被   告 王義中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里0鄰○○0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義中自民國111年9月11日中午12時許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工地內飲用保力達酒及啤酒,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自該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 4時2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為警攔檢盤查 ,並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義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白勝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家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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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