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交簡字,111年度,296號
TYDM,111,桃原交簡,296,202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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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伯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886、7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伯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伯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民 國110年6月5日晚間11時55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 向車道69公里400公尺處中央分隔帶左彎下坡路段內側車道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追撞前 方同車道未在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 由梅亞南駕駛搭載李慧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致梅亞南上開車輛滑行進入外側車道,再有李聖富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中線車道直行駛至,為閃避 周伯彥上開車輛而右偏撞擊同向右前已肇事之梅亞南自用小 客車而連環肇事,致梅亞南因而受有腦震盪、右側肱骨上端 閉鎖性骨折、腹壁挫傷、頭部、左側耳、左側大腳趾開放性 傷口、雙側髖臼骨折、右側近端肱骨骨折、肝臟撕裂傷、多 處挫傷等傷害;並致李慧玲因而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右側 髖臼骨折、頭皮開放性傷口、胸部挫傷併左第七肋骨骨折、 右手擦傷等傷害。梅亞南送天成醫院治療,經該院於同年月 6日3時22分抽血檢驗,測得酒精濃度為79.4MG/DL(換算為0 .0794%)。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伯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李慧玲、梅亞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及現場照 片等證據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 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 罪事實確屬真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過失行為致二人受傷,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被告



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 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憑(見第7822號偵卷第59頁),合於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 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注意,以致發生 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傷應予非難,另參酌被告犯後態度 、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過失之程度、梅亞南與有過 失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 、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卓爾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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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