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聖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5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聖正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聖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民國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民國106年8 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主張本案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且本院考量上開構 成累犯之前案係詐欺案件,本案為公共危險案件,二者罪質 不同,且毫無關連,難認其本案再犯,係有特別惡性,抑或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而被告之前 案紀錄原即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此量刑審酌內容之一,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即可。
㈢爰審酌被告:⑴為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36毫克;⑵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自用小客車,危險程 度較高;⑶幸未因而肇事,無造成他人人身及財產上之損失 ;⑷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⑸前於95、96 年共有2次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即含本案共3次),
及有上開詐欺案件執行完畢之素行;⑹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鐵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5726號
被 告 莊聖正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聖正於民國111年7月8日13時許,在桃園市復興區某處烤 肉,飲用啤酒4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9時1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陳彥宇(所涉竊盜罪嫌,另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偵辦)離去。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康莊 路3段安和路口為警攔查,並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聖正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呼氣測 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移送法辦案件通 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等各1份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白 勝 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