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1年度,2937號
TYDM,111,桃交簡,2937,2022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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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9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忠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44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忠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所載「血 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40.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 公升1.2毫克)」應予更正為「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40.6M G/DL即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406」,及證據部分補充「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結果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忠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 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 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 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仍於服用酒類後,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2406,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搭 載乘客1人,除危及己身、乘客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 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 度之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酒測值非低,且 於夜間騎乘機車行駛在一般市區道路時不慎自摔肇事,堪認 酒精成分對被告駕駛能力造成相當影響,行為客觀危險程度 非屬輕微;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 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 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4472號
  被   告 賴忠候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忠候自民國111年8月20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 ,在桃園市龜山區大湖路某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雅玲(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離 去。嗣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因故 自摔人車倒地,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經送往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於同日晚間9時許抽血送驗,檢出其血液中所含酒精 濃度為240.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2毫克)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忠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雅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 科檢驗報告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29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鎮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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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