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9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仁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4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仁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藍仁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1年、94年 間各有1次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知悉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及 違法性,仍不知警惕悔改,竟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 後,已處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4毫克之狀態下, 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而為本件(第3次)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犯行,不慎碰撞其他用路人之車輛,既漠視自己 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此 次酒後駕車行為幸未肇事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或身體之實 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佳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861號
被 告 藍仁宏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仁宏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下午1時至2 時許間,在桃園市○○區○○○○街00號2樓居處飲用啤酒,竟未
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11年11月20日下午2時10分許,自上處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嗣於同日下午3時57分許,行經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與吳育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幸未成傷,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並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測得藍仁宏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仁宏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育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被告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檢察官 吳明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全毅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