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41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開之 過失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傷,應予非難,又犯後否 認犯行,態度非佳,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1080號
被 告 吳家瑞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瑞於民國111年4月26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陳瑩瑩(未據告訴),沿桃園市中壢 區中原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於當日晚間7時22分許,行經 中原路與博愛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仍貿然直行,而撞及前方由周楷芹(所涉過失 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後側,致周楷芹受有頸部挫傷。嗣吳家瑞 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楷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家瑞固坦承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周楷芹 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惟對告訴人傷勢有所質疑。然上 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並 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11年11月8日聯新醫字第2022 100180號函附告訴人病歷資料,而追撞導致上開傷害,核與 常情相符,被告置辯自難憑採。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9張、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影 像光碟1片及截圖6張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本應遵守上開道 路交通安全事項,且依當時上開客觀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發生交通事故,自有
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 ,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家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