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1年度,2776號
TYDM,111,桃交簡,2776,2022122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來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調偵字第1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來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宋來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過失傷害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警員自首前開犯行,此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3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 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及 傷勢程度,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今尚未填補告訴人 之損失,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368號
  被   告 宋來盛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來盛於民國111年1月30日6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往鎮撫街方向行 駛,途經春日路與鎮二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適有行人陳李錢推推車 橫跨春日路,宋來盛騎乘之上開機車不慎碰撞陳李錢,致陳 李錢受有外傷性右側第5至11肋骨骨折併氣血胸休克、右側 橫膈膜撕裂傷、右肩胛骨骨折、右側股骨粗隆下移位閉鎖性 骨折、左側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陳李錢之孫陳紹龍代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宋來盛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紹龍之證述。
(三)證人王泓迪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警方職務報告1份。(六)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現場錄影光碟1片及暨翻拍照片1份。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為汽車駕駛人,自應加注意,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顯 有過失。而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傷,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足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犯嫌堪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