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1年度,2751號
TYDM,111,桃交簡,2751,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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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莛之(原名陳惠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4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晚間11時 許」,補充為「晚間11時許起至翌日(即111年11月1日)凌晨 1時許止」,第4行「車牌號碼000-0000」更正為「車牌號碼 000-0000」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莛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檢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0毫克,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 安全,如此輕忽法令,可見嚴重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之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且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偵卷第1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參以其酒精 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係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方式 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且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619號
  被   告 陳莛之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莛之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鎮 撫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仍達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 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 日(11月1日)凌晨1時53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與 廣文街口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莛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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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