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1年度,2749號
TYDM,111,桃交簡,2749,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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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調偵字第1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偉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偉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49歲,學 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調偵卷第35頁)及其素行;爰 審酌被告因上開疏未遵守交通規則之過失行為,致生本案交 通事故,造成告訴人蘇美雪受有左腳大趾挫傷之傷害,此有 告訴人提出之黃晉文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偵號卷第23頁)在 卷可佐,傷勢非重,被告於犯後雖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無法取得告訴 人之諒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570號
  被   告 張偉雲 女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市○○區○○○○○0            居
            ○○○○○○○○號: 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偉雲於民國111年4月26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正康二街行駛,於同日下午 5時30分許,行經同市區○○○街000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為前揭注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自後方追撞 前方站在路旁之行人蘇美雪,致蘇美雪跌倒,因而受有左腳 大趾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蘇美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張偉雲之供述。
 ㈡告訴人蘇美雪之指訴。
 ㈢黃晉文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刑案現場照片4張、監視 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畫面翻拍照片3張及本署勘驗報告1份 。 
二、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 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卷附現場照片及本署勘驗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結果顯示,案發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被 告竟疏未注意,致追撞站立於路旁之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 有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 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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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