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1年度,2674號
TYDM,111,桃交簡,2674,2022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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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春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4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春成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另將犯罪事實欄第2行之「等酒類」, 更正為「及高粱酒」、第6行之「離去」更正為「上路」。二、量刑
審酌被告劉春成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人 體因酒精影響致腳步不穩、感覺能力及從事複雜動作有障礙 並伴隨駕駛能力變差,肇事率提高為常人之7倍,仍枉顧公 眾及自身生命財產安全騎車上路,且被告曾2度酒駕肇事( 如附表),猶未記取教訓再犯,素行難認佳,自應非難。次 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行為時年齡、高職畢業暨化工業之智識 程度及自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 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
編號 判決法院及案號 犯罪時間 交通工具 刑度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mg/L) 是否肇事 執行結果 1 本院97年度桃交簡字第741號 96年12月25日 自小客車 拘役50日 0.71 是(致財損) 97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 本院99年度桃交簡字第2304號 99年5月25日 自小客車 有期徒刑2月 0.45 是(致人傷) 99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221號
  被   告 劉春成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春成民國於111年10月1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 止,在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某友人處飲用啤酒等酒類,事後 由友人載送返回桃園市○○區○○○街00號,其明知飲酒後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翌(2)日凌晨1時許,自前揭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111年10月2日凌晨1時5分許,行 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春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彥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詩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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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