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1年度,2620號
TYDM,111,桃交簡,2620,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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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建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3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建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翌(5)日上 午18分許」,更正為「同日晚間7時30分許」、第5行「自用 小貨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建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102年各有 1次酒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業已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猶再次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 貨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檢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2毫克,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 眾往來之安全,如此一再輕忽法令,可見嚴重枉顧自身及其 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業工、而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 ,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係以駕駛自用 小客貨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且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 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747號
  被   告 呂建寬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建寬於民國111年9月4日晚間7時許至翌(5)日上午1時18分 許止,在桃園市龜山區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明知飲酒後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111年9月5日上午1時20分許,自該處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時24 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工一路與文桃路口,為警攔檢盤 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建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檢察官 邱健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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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