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1年度,2605號
TYDM,111,桃交簡,2605,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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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震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40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震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震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 決意旨可以參考。被告有附件所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 及執行完畢之事實,已經檢察官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中敘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足認檢察官已就 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該案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 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又依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公共危險罪 之保護法益與罪質類型與本案所為相同,堪認被告主觀上有 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 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是加重 最低法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經 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之記錄,足見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 ,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仍心 存僥倖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肇事,置往來用路 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以及查獲時吐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動機、 目的、素行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0374號
  被   告 李震宇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震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桃交簡字第24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 元,經同法院以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4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 定,於民國108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自111年8月4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桃園 市蘆竹區友人住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晚間8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8時1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 低,不慎與黃信宏(未受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8時32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震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信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試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 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本 件的犯罪質相同,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鎮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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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