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1年度,2346號
TYDM,111,桃交簡,2346,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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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銘益(原名吳啟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7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銘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犯罪事實欄一 第7行為「自該處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離去」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惟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出相 關證明方法,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 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審酌被告吳銘益前有酒駕前科,曾有於民國109年間之酒 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 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飲用酒類飲料後, 心存僥倖,執意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惟念被告犯罪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酒精 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方式違犯 法律之犯罪手段及不慎與洪詩晴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成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哲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7583號
  被   告 吳銘益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銘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易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 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1年7月16 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止,在基隆市暖暖區 水源路住處內飲用高粱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年7月17日下午4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離去,欲前往他處。嗣於同日下午5時17分許,行經



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2段與日光路路口,因酒後注意力無法 集中,不慎與洪詩晴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發生碰撞(無人成傷),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 下午5時21分時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 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銘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洪詩晴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葉 益 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07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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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