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1年度,2282號
TYDM,111,桃交簡,2282,2022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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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志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6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志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唐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 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 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且其前已有 4次公共危險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足參,顯見仍未警惕,至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 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吐氣酒精濃度值高低、駕車行駛於道路時間 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6305號
  被   告 唐志銘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志銘自民國111年7月28日上午7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 止,在新北市新店區央北路某工地飲用啤酒,明知服用酒類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28分許,自新北市○○ 區○○街○○○○○○○○○○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下午5時5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為警 攔檢,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志銘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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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