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佳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6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佳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黃勝棋、鍾聆智均受有傷害,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處斷。
(二)被告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前 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可考(偵卷39頁),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本文 規定減輕其刑。
(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1、犯罪之手段及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駕駛自用 小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來車車道,致生本件車 禍。
2、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告訴人黃勝棋受有左側胸部挫傷 、腹壁與右食指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鍾聆智受有右側髖部 擦傷、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
3、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並無前科素行。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 解或調解。
5、斟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819號
被 告 楊佳霖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佳霖於民國111年2月13日下午2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六福一路由林口往 南崁方向行駛,行經六福一路132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 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遵守交通 標誌指示行駛,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 車道,適有黃勝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鍾聆智,沿六福一路由南崁往林口方向直行駛至,見狀閃 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勝棋人車倒地,黃勝棋因 而受有左側胸部挫傷、腹壁擦傷及右食指指擦傷等傷害,鍾 聆智則因而受有右側髖部挫傷、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二、案經黃勝棋、鍾聆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楊佳霖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勝棋、鍾聆智之指訴。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員警職 務報告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31張。
二、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應注意 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橫跨分向雙黃線以致肇禍, 其等為肇事原因而有過失甚明,且其之過失與告訴人黃勝棋 、鍾聆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憑,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 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