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1年度,1695號
TYDM,111,桃交簡,1695,20221212,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瑋現役軍人



送達處所:新竹湖口長安○○00000○0○○○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軍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另補充: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 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吳志誠於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 大同路,騎乘機車未靠右行駛而行駛於左側道路,致與被告 林俊瑋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有現場圖及照片附卷可參,告 訴人違反前開交通規則自與有過失,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111年5月24日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同此見 解,有上開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81至85頁),併予敘 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 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 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7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 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注意,以致發生 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傷應予非難,另參酌被告犯後態度 、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過失之程度、犯罪所生危害 及告訴人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卓爾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軍偵字第74號
  被   告 林俊瑋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瑋於民國110年10月11日16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3段往大同路方 向行駛,行經大同路與三民路3段交岔路口欲右轉,本應注 意車輛行駛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至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 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猶貿然直行,適有吳志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同路往大同西路方向直行駛至,兩車因 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吳志誠人車倒地,受有頸挫或扭傷 、臀及肢體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志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俊瑋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吳志誠發生交 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該 路口是1個直角,伊只能先開出一點點,告訴人機車就出來



撞到伊,告訴人機車不能騎在左邊跟汽車併行,伊認為自己 並無過失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 志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 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 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 駛車輛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路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竟 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致發生車禍,其有過 失甚為顯然,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