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有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調偵字第2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有禾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有禾於民國110年5月17日中午1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東萬壽路往新莊方 向行駛,行經同市區東萬壽路16.9公里處,本應注意行車速 度需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貿然以每小時105.8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直 行。後王有禾因自行控車失當而駛出路面邊緣撞擊山壁後, 再向左偏撞擊左前亦右偏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由楊思雄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楊思雄因而受有左肘 挫傷、疑似頭部挫傷、疑似後頸扭傷拉傷、疑似上背挫傷之 傷害。王有禾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 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自白部分:本院卷第84頁 )。
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㈣現場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各1份。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㈥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書1份。 ㈦中壢長榮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㈧中壢長榮醫院病歷摘要報告1份。 三、認定上揭犯罪事實之理由:
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
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經本院將本案送請桃園市政府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本件肇事責任,經該會檢視卷內監視器畫面 後,依監視器畫面客觀事證認:被告於監視器畫面所示1.7 秒內,行駛5組行車分向線(每組行車分向線為10公尺), 因此換算被告每秒約行駛29.4公尺,等於時速每小時105.8 公里等情,有該會鑑定書可資佐證(見110年度調偵字第220 2號卷第58頁),本院審酌該會之鑑定結果係具有專業認定 行車事故肇事責任之鑑定會所為,且係依據卷內客觀監視器 畫面檢視結果而得之結論,又該會成員與雙方均無利害糾紛 ,並無偏頗一方之動機,是其鑑定結果既係依客觀數據換算 得出被告案發當下之行車速度,當屬可採。從而,被告於案 發時行車時速既高於該路段時速上限每小時50公里,其嚴重 超速之行為當然會影響其對車輛之控制能力,因而導致本件 車禍發生,自有過失甚明。另被告既以上開超過速限之高速 駕駛車輛,更應透過保持與前車間適當,而可即時煞停之安 全距離,以利其得有充分反應時間注意車前狀況,並因而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事故,然被告以如此高速向前 行駛,而未能留下與前車即告訴人車輛間之適當安全距離, 終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自屬源自被告之嚴重超速行為,造 成被告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相應安全措施,是被告亦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甚明。又被 告上開駕駛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復具因果關係,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至被告雖質疑告訴人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上路,然未考領駕 駛執照不得駕車,乃基於行政管理及保護駕駛人安全所為之 規定,縱令告訴人確有上述無照駕駛之事,此部分僅屬是否 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以罰鍰 之問題,與過失責任之判定無關,附此敘明。
㈢另告訴代理人固具狀陳稱告訴人所受傷勢可能為刑法上所稱 之重傷害,請鈞院審酌此情等語。惟本件檢察官既已擇定向 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且犯罪事實之記載告訴人所受之 傷勢即為「左肘挫傷、疑似頭部挫傷、疑似後頸扭傷拉傷、 疑似上背挫傷」,審諸刑事訴訟法所稱之當事人既僅有被告 、檢察官,並不含告訴人或告訴代理人,如告訴人對其受有 之傷勢是否構成重傷害一節有所爭執,自應由檢察官就告訴 人確受有重傷害一節,舉證證明之,然卷內未見檢察官就此 部分有何舉證,已難遽以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對被告相繩。另
本院職權就被告本件車禍受有「左肘挫傷、疑似頭部挫傷、 疑似後頸扭傷拉傷、疑似上背挫傷」之傷害,函詢被告就診 之中壢長榮醫院以是否會造成告訴人該部分身體機能難以恢 復或嚴重減損,經該院覆以:需後續門診方能評估確認等語 (本院卷第147頁),又本院命告訴人限期陳報告訴人之就 診狀況與診斷證明,然告訴人逾期未陳報,是依刑事訴訟法 罪疑惟輕之法理,卷內既無積極證據認告訴人所受傷勢屬重 傷害,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予以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有禾所為,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 件被告肇事後,於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何人為 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 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 稽(他字卷第57頁),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 發覺犯罪前,即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應遵守交通規則謹 慎駕駛,然被告竟嚴重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釀成本件 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自應非難;復衡 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因而目前尚未適度填補告訴人 所受損害之情形,並考量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輕重,再酌以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表 示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身心嚴重損害,對駕駛產生恐懼,請 對被告從重量刑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13頁);暨被告前 無前科之素行,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從 事電子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