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子婕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982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翁子婕明知東方芝士球商 品相片之攝影著作係告訴人廖淳仰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物 ,非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著作 財產權,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9年2月、3 月間,在其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住處,經由網路搜尋發現告訴 人之前揭相片後,再予以下載重製,並提供不知情之陳宛榆 、古靖弘、呂紹榕分別上傳於其等分別向蝦皮購物所申請之 帳號「kylie911」、「kenyu386013」及「love_0000000」 所設立之賣場,藉此銷售其等所販售之同款商品,而侵害告 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 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 產權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 人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爾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