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11年度,22號
TYDM,111,易緝,22,20221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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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易緝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嘉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73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嘉豪停止羈押,應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住其住居,停 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1項、第116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 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 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又所謂羈押 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 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 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 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 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
二、查被告戴嘉豪所涉之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時否認犯行,惟有起訴書 所載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 前有多次通緝紀錄,顯有逃亡之事實,經本院認有羈押被告 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自 民國111年10月14日起羈押在案。茲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 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仍存在,惟本案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於 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且於當日言詞辯論終結,是本案刑事 審判程序已得一定程度之確保,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 侵害法益程度及現有卷證資料,並衡酌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羈



束與刑事執行程序保全之利益,認命被告限制住居應足以對 其形成拘束力,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命被 告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居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明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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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