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979號
TYDM,111,易,979,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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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厚維

籍設桃園市○○區○○路○段000號0樓 (桃園○○○○○○○○○)
現居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 號0樓000室
送達新店○○○00000○○○(新北市○ ○區○○路○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3847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厚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丁厚維與 告訴人秦禮承均為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社區住戶。被 告於民國110年8月16日上午4時24分許,基於毀損之故意, 前往張沛瑄所有、交告訴人使用、位於上址社區7樓之1門口 ,再將瞬間接著劑灌入該住處大門門鎖處,致大門門鎖因此 無法插入鑰匙而喪失效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厚維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 人秦禮承、證人羅仕棋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免用發票收據、 監視器翻拍畫面各1紙及光碟片1份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設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之1房屋 ,惟堅詞否認有上開毀損犯行,辯稱:該房屋是我父母承租



,我是回去照顧我父母,主要是我父母居住在該處,約3年 前我的父母身體不好,所以我住在蘆竹房子內照顧他們,11 0年8月時我的父母分別住在敏盛醫院和林口長庚的加護病房 ,我在兩個醫院之間輪流跑,我沒有破壞別人的大門等語。 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秦禮承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之1之住處 大門門鎖,於110年8月16日上午4時24分許,遭到他人以三 秒膠灌入而無法使用,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且有監視錄影 畫面擷圖、換鎖之免用發票收據在卷可佐,可堪認定。是以 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為毀損告訴人住處門鎖之人?訊之 證人秦禮承本院訊問及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發現門 鎖遭破壞後有先請大樓的管理員幫忙指認,管理員說被告回 來住處的時間差不多是監視器拍到的時間,且在大門被灌膠 的同日,我的大門上有貼著1張通知單,上面有被告的名字 ,我們有先詢問大樓管理員通知單上面的名字是何人,警衛 說是6樓的住戶,我在那之前不認識被告、也沒有見過被告 ,在警局指認被告是認身形,且警察給我辨認的照片上有被 告的姓名等語(見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425號卷第55至56頁 、111年度易字第979號卷第63至64頁);證人羅仕棋於警詢 中則證稱:我於110年8月16日上午7時許要出門上班時發現 門不能上鎖,後來發現門鎖被人灌三秒膠,之前中正路310 號7樓之1的鄰居門鎖也曾有被他人灌三秒膠,我跟鄰居說, 我鄰居發現他的門鎖亦被灌三秒膠,之後我們跟大樓管理員 反應這件事情,我鄰居門口有裝監視器,且我鄰居跟被告之 前有些糾紛,故我鄰居認為這次是被告做的,我只知道他叫 做丁厚維等語(見偵卷第39至41頁)。是以證人秦禮承及羅 仕棋均未親自目睹其等之門鎖遭人破壞之經過,而係憑藉告 訴人住處門外監視器畫面及大樓管理員告知畫面中之人像是 被告,以認定係被告毀損告訴人大門門鎖,但因證人秦禮承羅仕祺均稱於本案發生前沒有見過被告,是以其2人於警 局之指認是否正確,不無疑問,無法逕以其等之證述,認定 被告確為毀損告訴人門鎖之人。
 ㈡再者,告訴人雖有提供監視錄影畫面及擷圖,然畫面中可見 在告訴人大門門鎖灌三秒膠之人頭戴帽子口罩,且鏡頭自 該人背後照攝,並無拍攝到該人之正面及臉部特徵,實難以 該監視器之畫面及擷圖認定灌膠毀損告訴人大門門鎖之人為 被告。告訴人雖稱當天有人在其住處大門張貼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債權憑證(見偵卷第55頁),其上所記載的債權人為被 告,因此認為灌膠之人是被告等語,然觀以卷內監視器畫面 擷圖所示,灌膠之人犯案時身穿長袖上衣、長褲、配戴帽子



口罩,未露出臉部正面,五官也幾不可見,顯然係擔心犯 行遭人發覺而對身份有所遮掩,若此,則其又怎會在掩飾犯 行之餘,仍直接將載有自己真實姓名、戶籍處所之債權憑證 張貼在告訴人住處大門昭告毀損之犯行?是以告訴人之推論 有與常情矛盾之處,該張載有被告姓名之債權憑證亦無從作 為不利於被告之佐證。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僅足證明告訴人住處門鎖遭到 他人毀損之事實,尚無從證明毀損門鎖之人即為被告。是公 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案毀損犯行所依憑之證據,顯均未達於 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 ,公訴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被訴毀損 之犯行,其犯罪嫌疑仍有不足,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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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