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948號
TYDM,111,易,948,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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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仕豪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緝字第258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桃簡
字第227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歐仕豪無罪。
理 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歐仕豪於民國107年8月17 日,因不滿告訴人張宇彤向其催討債務,遂在臺灣地區不詳 地點,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登入臉書網站以帳號「錢 小豪」發布「遇到我一定砍你」、「哪隻手來拿我就斷哪隻 手」等文字之貼文,以上述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張宇彤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 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 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 張宇彤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上開貼文截圖照片等為其主要 論據。  
肆、被告經傳未到庭,其於偵查中供稱:臉書帳號「錢小豪」是 伊,上開貼文是伊張貼的,但伊指得不是告訴人,伊是對柯 進才講的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 11年度偵緝字第2586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9-41頁)。經查




一、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行為人雖 不以真有實現加害之意圖或決心為必要,然仍須行為人於主 觀上有施以恐嚇之不法惡害之犯意,並於客觀上將其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且該施加惡 害之通知,必須使受通知之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 之感覺,始足以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又所謂致生危害於安 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因其恐嚇生安全之危險與實害而言 ,倘受惡害之通知者,並未心生畏懼致生安全上之危害,即 與刑法第305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相繩。亦即, 本罪之成立,須被害人因加害人惡害之通知心生畏懼,而有 不安全之感覺為要件;若被害人並未因之而生畏怖,即不足 對其致生安全上之危險,即不得以該罪相繩。
二、告訴人於109年8月16日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 出所報案,針對被告於109年2月20日之簡訊提出恐嚇告訴( 非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亦非本案審理範圍),該 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4月12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26 5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經告訴人於110年5月14日聲 請再議,並於刑事聲請再議狀中提出本案之上開貼文為補充 證據,此部分經同署檢察官另行分案以110年度他字第5872 號案件偵辦等情,有上開警詢筆錄、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刑 事聲請再議狀及前案卷宗、110年度他字第5872號卷宗可參 ,首堪認定。
三、又告訴人於前案偵查中指稱:如果被告還錢伊會考慮撤告等 語(見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5017號卷,下稱偵35017號 卷,第55-56頁);而本案貼文並無顯示日期,此有該貼文截 圖照片在卷可參(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5872號卷,下 稱他字卷,第9-11頁),而告訴人於110年11月9日偵訊時指 稱:本案貼文是被告在他臉書網頁上發文的,起因是伊先在 伊的臉書上貼文要被告還錢,被告可能有看到伊的貼文,就 把伊臉書頁面截圖張貼在他自己的臉書頁面,然後貼了那篇 恐嚇伊的貼文,貼文是公開的,留言也是公開的,時間是10 7年8月17日,伊是看伊電腦檔案截圖檔案時間確定的,伊是 因為收到110年度偵字第12657號不起訴處分書,伊再找資料 再提出告訴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6774號卷, 下稱偵36774號卷,第23-24頁);另細究本案貼文之全文為 :「你一毛錢都別想拿。遇到我一定砍你。試試看。當初遊 戲規則就講好了。我也是受害者,我也同意每個月還你一萬 5。你現在是在讓我難堪?我告訴你,你一毛錢都別想拿。 試試看。哪隻手來拿我就斷哪隻手。」等語,而告訴人於該



貼文後,並未報警,反而於108年間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 而取得債權憑證,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 6400號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見偵35017號卷第31-32頁),足見 告訴人對於被告上開貼文不僅全未心生畏懼,亦未因此擔憂 被告將有傷害告訴人之舉動,僅係因認為被告不依約還債, 又無從依法強制執行到被告之財產,遂於109年8月間先以前 案對話紀錄對被告提出恐嚇之告訴,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 ,始再次翻閱找出約2年餘前之本案貼文提出恐嚇之告訴, 顯與見聞他人以危害生命、身體安全之文字恫嚇後常人將有 之恐懼反應,迥然不符,則本案是否藉詞興訟、挾怨報復而 以刑逼債,不無疑慮。  
四、綜上,是本案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確因上開貼文 而心生畏怖,無從證明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犯 行,揆諸首揭條文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 為其無罪之諭知。
伍、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111年12月6日 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刑事報到單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21、27頁),且 本院認本案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 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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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