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855號
TYDM,111,易,855,2022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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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雪娟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55
號、111年度偵字第4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均係桃園市楊梅區東森山莊社區住戶,因社區事 務而對丙○○產生嫌隙後,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 單一犯意,接續於110年7月11日9時28分許、同日12時19分 許,在多數東森山莊社區住戶共用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 對丙○○發送「鄰居常常聽到高分貝的她,每天咒罵丈夫去死 的人,後來丈夫真的往生了」、「你先生常常被你咒罵去死 ,你鄰居也聽到…至於他是因公,還是在家氣到心肌梗塞…住 戶們都知道,歡迎妳說明」等文字訊息,以此方式貶損丙○○ 之名譽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吳昱函於偵訊時之證詞,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上開規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 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經查,證人 吳昱函於偵查中之證述,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 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 罰心理下所為,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另上開證人於 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 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 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亦未主張並釋明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被告雖辯以證人吳昱函之前有被告訴人威 脅,她沒有講實話云云,然並未舉證證明吳昱函之證述有上 開被威脅之情形,亦未再聲請傳喚證人吳昱函到庭交互詰問



,是認證人吳昱函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並得採為證據。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111年度易字第855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68頁、第127-1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 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在多數東森山莊社區住戶共 用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對丙○○發送「鄰居常常聽到高分 貝的她,每天咒罵丈夫去死的人,後來丈夫真的往生了」、 「你先生常常被你咒罵去死,你鄰居也聽到…至於他是因公 ,還是在家氣到心肌梗塞…住戶們都知道,歡迎妳說明」等 文字訊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我有 在起訴書所載的時間在住戶共用的LINE群組內發佈上開訊息 ,但這些訊息是告訴人斷章取義,因為我的訊息是針對4 位 住戶擾亂社區住戶,當時我是社區委員跟群組管理員,因為 告訴人在社區的群組內有謾罵的行為,住戶希望可以讓告訴 人離開群組,我是第一任的委員,我就按照住戶所說的告訴 人有什麼樣的行為在群組內發佈,這些文字內容是來自住戶 提供給我的,我沒有要毀謗告訴人的意圖,這個是社區他們 知道的事情,是他們叫我講的,因為我是委員,他們叫我轉 達給大家,讓住戶知道告訴人的品行是這樣子,因為他們告 訴我這些都是事實,我是要請她說明,我沒有誹謗她的故意 云云。然查:
㈠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誹謗罪所定妨害名譽 ,謂名譽指吾人在社會上一般評價,一為生而俱有人格名譽 ,一為憑依人之資力、才智、地位、名望等社會評價所建立 之聲譽。任何保有名譽之主體,因具有與生俱來之人格,任 何有關人格之社會評價,往往即涉人格者之名譽或個人之感 情價值,不法之評價均可能侵害他人之名譽,將使被侵害者 成為妨害名譽罪之被害人。然而,言論自由亦為憲法所保障



之基本權利,任何人或國家亦不應任意加以侵害,為維護其 間價值平衡,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乃定有誹謗罪之 處罰,目的在維護個人人格之必要,使個人名譽不受不合理 之侵害,避免妨害他人名譽,並賦予言論自由合理之約束及 規範。倘行為人之行為已具備誹謗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亦即 具足散布於眾之意圖,而以散布語言、文字或圖畫之方式, 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刑法第310 條第1 項 、第2 項即定有處罰之明文。惟行為人對於所誹謗之事,能 證明其為真實,且與公共利益有關,或雖與公共利益無關, 但不涉於私德者,因阻卻該等行為之違法性,同條第3 項特 為不罰之規定。而所謂「能證明」,與「經證明」有別,僅 以得證明其相信可以證明為真實為已足,而不以經裁判確認 其為真實為必要。查本件爭執之點在於被告在住戶共用的LI NE群組內發佈上開訊息內容,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如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且非涉於私德,則須探討被告所述是否有 所依據而能認屬真實,如該等事項並非事實,則被告所為即 該當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在東森山莊社區住戶共用之通訊軟體LINE群 組內發佈上開訊息內容之文字,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110 年度他字第5680號卷〈下稱他卷〉第54頁、本院卷第67頁、第 135-136頁),復據告訴人即證人丙○○指述在卷(見他卷第5 2-53頁),亦有上開訊息內容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1-13頁 ),是被告在東森山莊社區住戶共用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 散布如上開文字一節,堪以認定。又告訴人之先生林克明確 係因公殉職一情,有其墓誌銘、旌忠狀及國旗覆棺等照片在 卷可參(見110他6394號卷第15-35頁),被告對此部分亦表 示:沒有意見,完全沒有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 是此部分亦足以認定。
㈢再細繹被告在東森山莊社區住戶共用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 公開張貼之文字內容「鄰居常常聽到高分貝的她,每天咒罵 丈夫去死的人,後來丈夫真的往生了」、「你先生常常被你 咒罵去死,你鄰居也聽到…至於他是因公,還是在家氣到心 肌梗塞…住戶們都知道」等語,堪見其乃明指告訴人對其先 生咒罵去死,以致於其丈夫後來真的往生,該等內容直指或 暗示告訴人以咒罵等不當之方式對待其丈夫,導致其丈夫後 來氣到心肌梗塞死亡,客觀上確足使一般人對告訴人產生行 為不當、出言不遜、有私德問題之負面觀感,而對告訴人之 品德、身分、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抑,依被告自陳有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8頁),當無不知之理,卻 仍恣意為之,且被告於偵訊時稱:因為她(誤載為「他」,



下同,指告訴人)在社區一直誹謗、攻擊我和管委會成員, 我才反擊她等語(見他卷第203頁),足認其具誹謗故意及 散布之意圖,其行為要已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至明。又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對於告訴人先生是因公殉職或因公死 亡沒有意見,旌忠狀我完全沒有看過,我是今天第一次在這 裡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可知被告於對告訴人之 先生林克明死亡原因之實際情形全然不知悉之情形下,毫無 查證即憑其主觀認知散布如上述所示之文字,即有貶抑他人 而達於誹謗告訴人名譽之程度,自難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 段不罰之規定卸免其責。況婚姻、夫妻生活等議題純屬告訴 人個人私領域之範疇,要與公共利益無涉,是毋論被告指述 之情節是否為真,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亦均無從 藉以免責。
 ㈣另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辯稱:我所發之文字訊息是證人吳 昱函告知我的;證人戊○○可以證明我傳的訊息是戊○○傳給我 的,是他告訴我告訴人精神上有問題;證人丁○○可以證明是 他告訴我確實告訴人的先生是因為跟她爭執而在社區往生的 云云,經查:
 ⒈證人吳昱函於偵訊時證稱:我看過這些文字訊息,但是事實 不是文字訊息中講的這樣,我是跟乙○○說丙○○在我們家門口 倒類似廚餘的東西,我們有提告過丙○○,後來法官判賠錢, 倒廚餘這件事我確實有跟乙○○講過,但是丙○○每天咒罵丈夫 去死,這我從未跟乙○○講過等語(見他卷第202頁),是證 人吳昱函否認曾向被告傳述上開文字訊息所涉內容之情甚明 。 
 ⒉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有跟被告說要小心,他們 會常常動不動就告人,但工程弊端我沒有講,我曾經在LINE 裡面有傳訊息給被告「你想知道的事情我會跟你說」、被告 答「非常容易激動」,我說「是的,她老公被她氣死的」, 這是我跟乙○○的私下的對話內容。我是這樣講的沒有錯。我 有講過丙○○常常跟社區的人爭吵,也有經常跟她先生爭吵, 我有聽到,就是吵得蠻大聲,但內容聽不清楚,我所謂的經 常是有時候2 、3 個禮拜一次,或是她先生回家的時候。我 有跟被告說要提醒委員在開委員會的時候要小心,說「她有 免死金牌」。社區總幹事李依宸有告訴我有救護車到她們家 載人,不曉得載誰,但沒有說丙○○家有爭吵後救護車到丙○○ 家載人的情形。我沒有親眼看到丙○○家有救護車到她們家載 人的情形,因為我那時候沒有住在那邊。我私下跟被告傳LI NE的對話內容會提到說「她老公被她氣死的」,是因為後面 知道丙○○的老公病死的,我主觀上判斷他是被氣死的,我



也是聽大家這樣講,就大家閒聊說的,我沒有證據證明。我 跟丙○○是住在社區對面的鄰居,兩戶的玄關門距離大約150 公分,我沒有聽到丙○○有咒罵她先生的情形,我耳朵重聽, 不可能聽到。我沒有聽到丙○○咒罵她先生「去死」,而且是 每天咒罵的情形。因為我們只有2 戶,我問過我太太是什麼 聲音這麼大聲,我太太說是她們兩夫妻在吵架,叫我不要管 。我沒有聽到我太太轉述說丙○○她們家吵架的時候,丙○○有 咒罵她先生去死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15-121頁)。證 人戊○○因為重聽,在本院開庭時戴著助聽器,且在交互詰問 的過程中都需要對著麥克風大聲講話,證人戊○○才聽得清楚 。證人雖有私下告知被告「她(告訴人)老公被她氣死的」 之語,惟此為證人與被告私下對話內容,且係聽聞他人傳述 ,其主觀上即判斷告訴人之夫是被告訴人氣死的,而有轉述 上開言語給被告之情形,然證人戊○○因為重聽,沒有親耳聽 到且其太太即證人吳昱函亦無轉述丙○○有每天咒罵她先生「 去死」,只有聽到夫妻吵架比較大聲而已,其並未就此加以 查證。況證人戊○○曾因恐嚇危害安全而遭告訴人提告,後來 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拘役40日確 定,此有本院及高院判決書附卷可佐(見他卷第31-41頁) ,是證人戊○○之前曾與告訴人有訴訟紛爭,且因而遭判刑確 定之記錄,難祈證人戊○○在私下會對告訴人為公允之陳述, 且被告並未再就此部分加以查證,故此部分尚不足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110 年10月5 日晚上8 點左 右有在被告家裡聊天,我當時並沒有說丙○○的先生是在家裡 由救護車送到醫院,丙○○有打電話給我,只有說她先生在天 成醫院已經往生了,我跟丙○○說當時我人在香港,等我回來 再去看他們家裡面有沒有什麼可以協助的,我回來後就去看 他們設立靈堂,看丙○○心理上需不需要輔導,因為我太太是 心理諮商師,也請她到我們家來跟她瞭解一下狀況,請她不 要那麼傷心,至於因公殉職的部分,我沒有這個權責,因為 我已經退伍了,因公殉職是由上面的長官開會來決定的,丙 ○○完全沒有請我去幫忙她的先生辦理因公殉職的事情,這是 要上面長官依照丙○○先生的情況來審查,我沒辦法做決定。 我沒有講丙○○的先生是從家裡送到醫院的,不是在軍中送醫 院的話語,我當時特別強調我人在香港,事情的發生我根本 不瞭解,我不可能這樣說。丙○○家在我們對門的樓上,我在 家聽不到丙○○咒罵她先生去死的話語,我所聽到的是左右鄰 居在LINE訊息傳的。我當時有去參加公祭,知道丙○○的先生 是因公殉職且後來總統也頒發旌忠狀及以國旗覆棺之事等語



(見本院卷第122-126頁)。是依證人丁○○之證述,明顯與 被告之上開辯解有所出入,亦完全無從佐證被告上開文字所 傳述之內容屬實。
㈤綜上,被告因社區事務與告訴人產生嫌隙,意圖散布於眾, 在東森山莊社區住戶共用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發表前述足 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不實文字,其誹謗告訴人之主觀犯意甚 明。又被告傳述上開不實之事,非屬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 法之利益,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亦無刑 法第311 條不罰規定之適用。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被告先後數次散布文字誹謗告訴人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  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同為東森山莊  社區住戶,只因社區事務與告訴人產生嫌隙後,竟率爾發表  如上所示內容之文字,用以詆毀告訴人名譽,缺乏尊重他人  名譽之法治觀念,誠屬可議;復考量被告迄未獲取告訴人之  諒解或賠償其損害,暨參諸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  卷第140頁),兼衡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前從事幼兒園園長 現已退休、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怡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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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