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鈞傑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延長羈押之屆滿日為112年2月6日)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
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鈞傑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梁鈞傑因唐啓騰(其擔任詐欺車手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36號判決有罪 確定)於從事某不詳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期間,涉有侵吞 贓款黑吃黑之事,竟因此受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託,為 其等索討之不法債務,於民國110年1月25日13時許,先由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電話號碼聯繫唐啓騰,向其恫稱: 如如不出面處理、交還所侵吞款項,將帶人前往將唐啓騰押 走等語,致唐啓騰心生畏懼未敢不從,遂依電話中不詳之人 之指示,於同(25)日14時許前往桃園市楊梅火車站一帶與梁 鈞傑碰面,2人碰面後,梁鈞傑承即基於強制之犯意,強令 唐啓騰搭乘其駕駛前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並續對唐啓騰恫稱如不交還贓款,將不讓其離去,若收不回 新臺幣(下同)30萬元,要強令其再去當車手還錢等其不利等 語,限制唐啓騰自由離去之權利,唐啓騰受迫乃以電話連繫 其父唐浩然籌款解決,梁鈞傑另行基於強制之犯意,於同(2 5)日19時許,對唐浩然恫以如不處理這條錢,將不讓唐啓騰 回去等語,藉此要脅迫唐浩然處理上揭30萬元債務,唐浩然 不得已下僅能佯為同意先付款8萬元與梁鈞傑,並約定於同( 25)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天成醫院前交付 款項,此以方式使唐浩然行無義務之事。嗣因唐浩然報警處 理,遂偕同警方在前開約定之付款地點埋伏,並於同日23時 35分許,當場逮捕梁鈞傑並救回行動遭控制之唐啓騰致其未 能得逞取得上揭款項,並扣獲梁鈞傑使用之手機2支(蘋果牌 IPHONE6、12),並於蘋果牌IPHONE12手機內查獲唐啓騰之身 分證翻拍資料,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唐浩然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梁鈞傑就本 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 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被告 於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08頁 ),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 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 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坦承有受他人 之託向證人即被害人唐啓騰索討債務,對方說事成後會包紅 包給我,有把唐啓騰的個資給我,於案發當日14時許,時地 ,有駕駛車號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至楊梅火車站,以該 不詳男子提供之唐啓騰手機門號,與唐啓騰聯絡碰面,其後 並叫證人唐啓騰上車,直到當晚23時許被查獲時為止,大約 9到10小時,中間是開車在平鎮、中壢區繞,因為怕證人即 告訴人唐浩然騙我沒有要上來,所以我有要求要先視訊看到 錢,後來到了天成醫院門口,在門口時看見唐浩然,唐啓騰 說是他爸,我就下車走過去,當時把他們兩父子分開,但唐 浩然說要看到唐啓騰才要給錢,就一起走去急診室門口,然 後警察到場就把我逮捕了等情不諱(見偵字卷第17-18頁、第 19-25 頁、第113-115頁,審易字卷第93-98頁、第105-106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唐啓騰、證人即告訴人唐浩然於警 詢、偵訊之證述、證人即員警鄭宇韶於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且本案之查獲經過,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手機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_5019-QV號、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 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遭扣案之蘋果牌IPHONE12手機經送鑑
後,其內亦查獲被害人唐啟騰之身分證資料乙情,亦有蘋果 手機作業系統讀取報告_手機照片庫、通話紀錄資料分析、 蘋果手機作業系統讀取報告_手機照片數據、蘋果手機作業 系統讀取報告_通話紀錄庫資料在卷(111年數採字第91號卷 第7-47頁)可考,則首揭事實堪以認定。
四、至被告固坦認上情,然仍矢口否認本件強制罪之犯行,並辯 稱:當日沒有限制被害人唐啓騰的自由,是他自願上車的, 我們中間有也有去吃飯,他可以自行離開,我會跟唐浩然要 錢,是因為唐啓騰不知道怎麼跟他爸爸告知要付這些錢云云 。惟查:
㈠依證人唐浩然於110年1月25日警詢時即證述昨天我兒子(即唐 啓騰)在家告知我他被騙去當車手,提領的贓款被詐欺集團 同夥拿,今天詐欺集團的叫他至桃園處理,我兒子唐啓騰在 110年1月25日19時04分許,使用臉書網路電話和我說被人押 走,後來對方共跟我要求30萬新台幣交易地點是桃園,歹徒 跟我說待我到椰後我再打電話跟他說等語(偵字卷31-32頁) ;證人唐啓騰於同日警詢亦證述我有打電話給我爸爸唐浩然 求助,是被告逼我籌錢,因為我拿不出來,才要我打給家人 籌的,我是110年1月25日15時許,在楊梅火車站靠大成路一 家COCO飲料店前,遭被告開一台黑色的豐田小客車載走,之 後他就控制我的行動不讓我離開,直接晚上我爸爸帶警方去 天成醫院才救我離開的,限制我行動的原因是110年1月20日 我當車手去台北市士林區面交詐騙100萬元,當時得手的錢 被同夥黑吃黑後,無法交給上手,所以被告控制我的行動自 由,並向我爸要求賠償30萬元等語(同上卷27-28頁),則依 上揭證人2人所證可知,被害人唐啓騰於遭被告控制行動自 由前,即已向其父親坦承有當詐騙車手乙事,且同夥有人黑 吃黑乙情不諱,則被告辯稱是被害人唐啟騰不知道怎麼和告 訴人講要付這些錢等辯詞,顯屬無稽,且被告甫逮獲後製作 警詢筆錄時亦自承:從他一開始上車,我就跟他討論這事情 要如何處理,唐啓騰說要籌錢,我問他如果籌不到怎麼辦, 他說要跟他爸去工作做工,我這樣要多久才還得完,我就跟 他說趕快找人借錢來還等語,顯見被害人唐啟騰於該日本無 攜帶款項要付錢,或有意要找其父親代其處理此事,要找被 害人以外之人拿錢出來處理,顯是被告單方面要求下所為, 益見其所辯顯屬混淆實情之詞甚明,不足為取。 ㈡又依證人即員警鄭宇韶於審理中所證我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偵查隊任職,不認識被告,也沒有恩怨,本件是告訴人 先去南寮派出所報案後,該派出所是我們的刑責區,是我們 的管轄,他到派出所時是報案說兒子被人控制,要付30萬元
才要放人,後來派出所通知我們,我們才過去,犯嫌是用電 話和唐浩然聯繫,一開始要求用匯款的方式,我們有跟唐浩 然說請他跟對方協商用面交的方式來付贖金,我們到時去現 場埋伏抓他們,後面講好就約定在天成醫院那邊,唐浩然講 電話時我在旁邊,有開擴音和視訊,因為那時要確認被害人 的安全,但他們視訊時我不敢入鏡,為了取信對方有準備好 現金,讓唐浩然開視訊給對方看,看完有約在天成醫院碰面 ,但交錢的地點是一開始約在桃園,地點在我們開車從新竹 上來的時候,路途上一直更改,最後才確定是天成醫院,依 照當時對話的過程,如果唐浩然沒有把錢交給講電話的人或 講電話指定的那個人,他不會把唐啟騰放出來、有要求看被 害人被對方拒絕,一直到把錢給對方看之後,才能從視訊看 到被害人的情況,這個案子從天成醫院把被害人帶回來,被 害人應該已經被控制行動自由約半天左右,我們到天成醫院 現場時,第一時間沒看到被害人,只有看到被告去找被害人 爸爸,我們是從被告的車上找到被害人的等語在卷(見本院 卷第148-160頁)明確,足認被告確有利用控制被害人唐啓騰 之人身自由方式強令告訴人唐浩然處理債務而索要現款,且 甚至到了交錢地點後,尚刻意將被害人與告訴人分開,顯然 是為了避免交人後無法順利取得款項,則其利用控制被害人 人身自由脅迫告訴人唐浩然為子處理該債務乙事至屬甚明, 且被告亦不否認其持被害人手機與告訴人溝通之過程,亦有 拒絕被害人父親以視訊方式確認被害人人身安全之事(見本 院卷170-171頁),即可知被害人當時不僅人身自由,連被害 人手機都掌控在被告手上,連告訴人要看兒子的人身安全, 竟遭被告任憑己意阻止,直至被告看到告訴人準備好現金並 視訊給被告看後,被告才讓告訴人以視訊方式確認被害人之 人身安全,則被告之行徑客觀上與常人習見、習知之綁匪所 為幾無二致,其所辯自屬無稽。
㈢且證人即被害人唐啓騰於審理中亦證述案發當日從上被告車 到天成醫院離開,共10幾個小時,被告有說當天沒有籌到錢 不讓我回去的話,說如果沒籌到錢,要我繼續當車手把錢還 掉,我平常不會坐一個不認識的人車子十幾個小時,被告都 是用我的手機和我爸聯絡,我沒有欠過賭債,被告和我討錢 的時候沒有拿過借據、書面證明或委託書,我和被告確認他 說是要討車手的錢,並說如果我和我爸講要說是賭債,但我 私下是和我爸爸講實話等語(見本院卷85-87頁),益見當日 告訴人主觀上不可能是心甘情願而與被告共處9到10個小時 ,足認被害人確係遭被告以言詞脅迫下始不得不配合被告行 動,且此觀被害人於當日23時許,遭被告驅車載往天成醫院
後,被告自行下車找告訴人拿錢之際,被害人仍不敢自行下 車脫逃尚須待警方到場解救乙情甚明,益見被害人當時所處 之身心狀態確遭被告脅迫強制下方有如此情事,則被告辯稱 被害人可以自行離開云云,均屬事後狡辯之詞,不足為取。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於同(25)日13時許,撥打電話聯繫被害 人並恫稱如不出面交還侵吞款項,將帶人前往將其押走等語 ,就此部分為被告否認,且證人即被害人唐啓騰稱該來電為 未顯示之電話號碼,卷內亦無其他佐認或錄音資料、通聯紀 錄得證該電話係被告撥打,或該內容確有恫嚇被害人,就該 部分應屬不能證明,則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另被告固聲請調 閱案發當日其自楊梅火車站搭載被害人之監視器畫面,然經 本院調取後,為警函覆該處COCO飲料店,其店內無監視器鏡 頭朝外拍攝,且110年間之畫面業經覆蓋,亦無留存,未能 調得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9月8日竹市警一 分偵字第1110021867號函覆及職務報告存卷(見本院卷第69 頁)可考,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辯核屬卸責之詞,均難信採,其所涉 對被害人唐啓騰、告訴人唐浩然所為之強制犯行均屬明確, 其,均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 務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要件。所謂「強暴」,乃以實力不 法加諸他人之謂,所謂「脅迫」,乃威脅逼迫,即以惡害通 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或有所顧忌,亦即行為人將不利 於被害人之訊息告知被害人,使其感受到壓力之謂。本件被 告固未直接以物理暴力方式壓制並剝奪被害人唐啓騰之意志 ,然係以言語恫稱威逼其須於當日處理該不法債務,否則不 讓其離去並強令其覓他人為其處理,自屬侵害被害人之行動 自由,雖未至完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但已侵害被害 人之行動及意思決定自由甚明,而妨害被害人唐啓騰行使其 自由權利;又被告初向被害人唐啓騰索要款項未果,另行起 意向告訴人唐浩然索要款項後,始同意在天成醫院拿錢交人 ,當亦屬以脅迫方式使無負該不法債務之告訴人行無義務之 事,而其該部分所為並未得逞,而為警當場逮獲,自屬未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條第 2項之強制未遂罪。其上揭所為,犯意各別,行為有異,且 侵害法益之對象不同,自應予以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被 告本件所為係以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容有誤會。另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 指罪名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
、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則被告固另成立強制未遂罪,就該部分亦無變更起訴法條 之必要要,併此敘明。而被告就告訴人唐浩然所為部分,已 著手實行強制行為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且被告雖受他人之委處理債務事宜,然其己明知被害 人唐啓騰當下並無力付款稱要與其父日後去工地工作還錢, 竟強令其當日須處理該事,且迫其籌款,而且控制被害人唐 啓騰行動自由亦達9、10個小時,復向告訴人索要款項,處 理上揭不法債務,且過程亦不令告訴人確認其子之人身安全 ,直至告訴人將警方備妥之款項供告訴人以視訊方式予被告 確認後,被告始令告訴人得以視訊方式確認唐啓騰之人身安 全等犯罪情節、手段、法益侵害之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 一再飾詞狡展、毫無悔意之未有犯後良好之態度,兼其於警 詢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就其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至扣案之被告手機2支,其中被告使用之蘋果牌IPHONE 12手 機內,固查獲被害人唐啓騰之身分證翻拍資料,然此應係不 詳之詐欺集團份子交予被告索討不法債務所用,與本件犯罪 無直接關係,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本件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本件所為係有與其他共犯基於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之 ,即無證據證明上揭手機曾用以作為犯罪謀議所用之物,難 認有沒收之法定原因,爰均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