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貴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詹立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1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0年5月2日上午7時30分許,在AE 000-A110187(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位在桃園市中壢 區之住處(地址詳卷),藉由要給予A女蔥抓餅、鳳梨汁等 食物、飲料,趁A女雙手均拿取前述物品而不及抗拒之際, 將手伸入A女之衣服內,觸摸A女之胸部及捏A女之乳頭,並 向A女稱:讓我摸一下等語,以此方式對A女實施性騷擾。嗣 因A女衝回屋內向堂弟AE000-A110187A(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男)求援,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即有 明文。偵查中檢察官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訊筆錄,性質上屬 於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 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 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查告訴人A女及證人A男於檢察官訊 問時所為之證述,係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所為之言詞 陳述,且查無檢察官違法取證而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亦未曾提及檢察官於偵查時有何不法 取證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依卷存證據資料復未見有此情況,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無不當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故告訴人及證人A男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 自有證據能力。另被告之辯護人固以告訴人及證人A男之證 述於偵查中未經交互詰問,而爭執證據能力云云。惟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被告而言,事實上 難期有於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該等陳述 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但非謂無證據能力。申言之,除 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 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 述等情形外,如於審理時使被告或其辯護人得針對該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 權之機會,即非不容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作為證據。經查,告訴人及證人A男業於本院審理 時到庭具結證述接受詰問,業已保障被告使其詰問權。則依 前述說明,即非不容許以告訴人及證人A男於偵查時之證述 作為證據。被告之辯護人爭執告訴人及證人A男於偵訊時證 述之證據能力,無足可採。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供認,其有於前揭時、地,拿 蔥抓餅、鳳梨汁等物予告訴人A女,且於過程中係有碰觸A女 之胸前部位,惟矢口否認有何前述性騷擾之犯行,辯稱:當 天我沒有進到A女的住處,我車輛是停在A女住處大門前的工 地區域,且我僅是因為工地不平整,因此我坐在車內的駕駛 座上,手伸出去要拿東西給A女時,才會不小心碰觸到A女的 胸前云云。惟查:
㈠徵諸告訴人A女於偵訊時陳稱:被告於110年5月2日上午7時30 分許開車直接進來我家的庭園,當時我剛做完事進到屋內休 息,我就聽到狗叫聲,因為平常我伯父都是這個時間進來, 我怕我回收的東西擋到伯父,我就出去查看,又因為被告是 開白色的工程貨車,且當下我收的很趕,加上背光我沒有看 清楚,我直到走過去時才發現是被告,當時A男有跟我一起 收東西,之後A男就先進去,只剩下我1 個人在那裡,我問 被告要幹嘛,被告就問我說,那是我堂弟嗎?我說對,接著 就轉身要回房間,被告就叫我過去,拿蔥抓餅給我,之後我 轉身要走,被告又叫住我,把另1個蔥抓餅遞到我另一隻手 上,接著他飲料在副駕駛座,被告又拿飲料給我,因為當下 我雙手都是蔥油餅,我沒辦法拿飲料,只好靠近被告駕駛座
的窗戶要拿,被告就把手伸到我的衣服裡面,摸、抓我的乳 頭說:讓我摸一下,讓我感到不舒服,且當下我嚇到了,腦 筋一片空白,我就趕快跑進去等語(偵字卷第65頁正、反面 );復於本院審理時指稱:於110年5月2日上午7時30分許, 在我的住處,突然有輛白色小貨車開進來,因為我阿伯差不 多都是這個時間回來,我跟堂弟就以為是阿伯回來了,剛好 我的東西擋在路中,我跟堂弟就趕快出去移東西,剛好那臺 車進來的時候是反光,又是白的,且直接開進我家裡面,我 以為是momo的貨車,我走近看,才發現是當地的工程人員即 被告,我看了被告一下,轉身就要走,被告就把我叫了過去 ,被告先問我那個人是誰,我說是我的堂弟,被告就把早餐 拿給我,說要給我堂弟,我會收下,是因為住處大門被拆掉 了,我身體很不舒服常常在門外坐著或是在掃庭院,我阿伯 會跟被告說話,所以我才會收下被告的東西,且被告之前曾 經給過我蔥油餅及咖啡,後來我要離開被告的車時,被告又 把我叫了過去,說要給我另外一個早餐,被告就把另一份早 餐放在我另外一個手上,我以為沒什麼事要走了,被告再次 把我叫過去,要我靠近他的車窗然後指著他座位旁的飲料, 所以我靠了過去被告的車窗,因為我雙手拿著東西,又抱著 飲料,被告就把手伸進去我的衣服,摸了我的胸部還抓了我 的奶頭,並說:讓我摸一下,然後我嚇到了,腦袋一片空白 。因為我堂弟在我拿早餐的時候,他也以為是momo的貨車, 所以他就先進去了,因此事發後我就回房間找我的堂弟,我 跟他說他怎麼可以先走,然後說被告摸我的事。之後在當天 的下午,被告還有開車來我家,我看到我就大叫,我堂弟從 房間衝出來,被告看到我堂弟跑出來後,就倒車很快從我家 離開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4至48頁)。可徵告訴人就被告於 前揭時日,駕車至其住處,藉詞拿取蔥抓餅、飲料予其,趁 其雙手皆有拿取上開物品而不及防備之際,撫摸、抓其乳頭 ,並口出「讓我摸一下」之詞等節,前後所陳一致,核無瑕 疵可指。
㈡稽之證人A男於偵訊時證稱:110年5月2日上午7時30分許,我 與告訴人在一起,因為三伯常常會開貨車回來,早上我有聽 到貨車的聲音,因為庭院有堆東西,我們聽到車的聲音就要 出去搬東西,平常這個時間點就只有我三伯會來,我出去看 後發現不是我三伯,但當時是逆光,且看到告訴人過去跟對 方講話,我以為是快遞,我就直接進去房間。過沒有多久, 告訴人就突然衝進來,罵我為什麼沒有在她旁邊,我覺得莫 名其妙,告訴人就說對方要她拿抓餅跟飲料,她沒有手再拿 飲料,對方又抱一箱飲料要給她,要她靠近車窗拿,當下她
沒有手可以防備,對方有說「奶讓她抓一下」,當時告訴人 在哭,且情緒崩潰,並表示她很害怕要我陪她。後來我跟告 訴人在警局製作筆錄時,被告很奇怪自己過來跟我說話,表 示他平常對我們很好,今天怎麼會這樣,我有質疑被告,為 什麼騙告訴人認識我們三伯,被告還傻笑等語(偵字卷第65 頁反面、6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告訴人於110 年5月2日上午7時30分許,一同在她位於桃園市中壢區的住 處,當時被告開車進入告訴人住處,我當下想說是送貨的, 加上告訴人又走過去,於是我就轉身回屋,後來告訴人就進 來,莫名其妙罵我說,為何不跟在她旁邊,告訴人並嚎啕大 哭跟我說,被告當時跟她在講話,她2手都拿著提袋,還抱 著飲料,被告讓她雙手都拿滿東西,就摸、捏她的胸部,並 說給她摸一下。之後在當天稍晚,被告有再回來,我看到被 告車子開來之後,馬上衝出去,被告一看到我,什麼都沒講 ,馬上倒車,我叫被告等一下、停下來,他完全都不停。又 被告先前就曾有拿早餐給告訴人,我有聽告訴人講過。此外 ,我跟告訴人在警察局時,被告還有走過來跟我說,他平常 對我們很好,怎麼會搞成這樣。且我先前即有詢問過我三伯 父,三伯父說因為被告在那邊修路,所以有跟被告聊過天, 但他不認識被告,因此我在警察局時還有質問被告,為什麼 要騙告訴人認識三伯父,被告當時不講話只是裝傻的笑等語 (本院卷第96至109頁)。可知證人A男迭於偵訊、本院審理 時,就於前開時日,與告訴人同在告訴人住處時,被告駕車 駛入告訴人之住處,然當時其認為僅係送貨之快遞人員,遂 先行進屋,不久告訴人返回住處屋內,即責罵其為何未跟隨 在其身旁,並告以被告拿飲料等物予其,趁其雙手拿滿物品 而不及防備之際,撫摸、捏告訴人之胸部,並口出讓我摸一 下之話語等節,先後證述之情吻合。
㈢參諸被告歷次供述暨告訴人所陳情節,可知其2人先前並無宿 怨,甚被告於警詢時更明確供稱,其與告訴人並不認識,且 無關係,彼此更沒有仇恨糾紛等語明確(偵字卷第7頁反面 ),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有贈送早餐予告訴人之舉止, 本次更有拿取蔥抓餅、飲料予告訴人,是告訴人殊無恣意杜 撰不實之情,構陷被告之動機、必要;此外,稽之告訴人前 開指陳,亦見告訴人前後陳述情節一致,且就諸多細節,均 得以鉅細靡遺之描述,若非親歷此情,豈會如斯;甚者,告 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提及被告對其為撫摸胸部、捏乳頭之際 ,其情緒均甚為激烈,亦徵被告確有為侵害告訴人之行為, 否則告訴人反應豈會如此;復且,告訴人於事發後,立即將 上情反應予A男,當下情緒更係崩潰,而依證人A男所述,雖
見其未親眼見聞告訴人所指稱之被告撫摸胸部乙事,然依其 之證詞,足以佐證告訴人事發後,確實感到十分驚恐之情。 再者,依卷附告訴人與諮商師之對話訊息所示(偵字卷第55 頁),亦徵告訴人於事發該日晚間6 時許,即聯繫諮商師, 告知其遭人抓捏胸部,表示其感到十分痛苦,希望尋求協助 ,且於未見諮商師回覆之狀況下,於翌日(即5月3日)凌晨 1時許再次傳訊息予諮商師,請求諮商師回電,給予協助, 依告訴人迫切聯繫諮商師,告知其遭人侵害,並一再希望諮 商師得以對其進行輔導,殊難想像告訴人有何捏虛前情,進 而聯絡諮商師請求施以援助之必要。況告訴人指稱被告係駕 車進入其住處內,並碰觸、撫摸其胸部之情,亦與被告於警 詢時供認其有駕車進入告訴人之住處,並碰觸到告訴人胸部 之情(偵字卷第7頁反面),要屬吻合,足認告訴人前述指 陳,並非虛捏,堪信核實。
㈤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所辯,該日其會碰觸到告訴人之 胸部係因告訴人住處前方之工地不平整,導致其拿取早餐予 告訴人之時,不慎碰觸告訴人之胸部云云。然遑論被告僅係 單純交付早餐、飲料等物,卻不小心碰觸到告訴人之胸部, 已與常情有違;況被告所辯情節,顯與告訴人指訴之情全然 迥異;甚者,告訴人、證人A男均明確證述,被告該日係駕 車駛入告訴人之住處,而非住處前之工地明確,對照被告於 警詢時即明確供認,事發之日,其確有駕車駛入告訴人之住 處內(偵字卷第7頁反面),已徵其嗣後翻稱,其並未駕車 進入告訴人之住處,僅係在前方之工地云云,核屬虛詞。此 外,參之證人A男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之,告訴人住處前方 係有車輛駛入之空間,該處係有鋪設水泥,且停車之處土地 是平坦的等語(本院卷第106頁),足徵被告所辯,係因工 地地勢不平導致不經意觸碰到告訴人胸部之情,顯為杜撰卸 責之詞,無足憑採。
㈥被告之辯護人固為其辯以:本件僅有告訴人之單方指訴,且 告訴人若認遭到被告侵害,何以不立即前往報警或驗傷,反 係於和解不成後始提起告訴。此外,告訴人苟遭到被告侵害 ,竟然得以繼續做事到該日下午5時許,亦見告訴人所陳, 明顯可疑。且被告該日下午固有再次駕車至告訴人住處前, 然被告之目的僅是單純倒車,且若被告確有性騷擾告訴人之 行為,又豈會再次返回現場云云。惟查:
⒈本件除告訴人前後指訴一致、明確外,且依證人A男之證述, 亦見告訴人於事發後旋即告知前情,且其斯時之情緒更係激 動;此外,告訴人於該日亦聯繫心理諮商師,告知遭被告摸 、捏胸部而尋求幫助;復對照被告於警詢時,亦供認確有駕
車至告訴人住處,並於拿取早餐、飲料予告訴人之期間,係 有碰觸到告訴人之胸前部位;加以,依被告與告訴人前無仇 隙,且先前被告即有拿取早餐予告訴人,且本次亦係提供蔥 抓餅、飲料給告訴人之情況下,告訴人殊無攀誣被告之動機 ,已據本院論述如前,是辯護人該等所指,全然忽視前情, 而屬無據。至告訴人於偵訊時雖曾有提及,其遭被告騷擾後 ,該日仍有做事至下午5時許,然依告訴人於事發後,旋即 向A男反應,且斯時即有畏懼、哭泣之情事,且同日更聯絡 諮商師,請求對方提供協助,俱見告訴人之情緒確有受到莫 大之影響,自無僅以告訴人曾自述該日仍有持續做事,而認 其所指遭被告騷擾乙事為虛。
⒉辯護人雖又指稱,告訴人若認遭到侵害,為何不立即報警云 云。然遭受他人侵害,因考量嗣後要採取何種措施處理,亦 或因不知如何處理,而未立即報警者,不乏其例;況告訴人 本件於事發翌日即前往報警,且對照卷附之告訴人與諮商師 之對話紀錄所示(偵字卷第55頁),亦見告訴人傳送訊息, 詢問諮商師,其是否要先去報警,還是要如何處理,因對方 表示跟其三伯很好又住附近等語,已徵告訴人斯時確係糾結 、徬徨,不知是否要報警處理,因而尋求諮商師之意見,自 無徒以告訴人於翌日始報案,遽認其之陳述為不足採。 ⒊又辯護人陳稱,告訴人係於洽談和解未成,始才報警、提告 ,其動機可議云云。而依告訴人前述傳送予諮商師之訊息以 觀,可見告訴人於事發後,係有聯繫被告任職工地之主任, 衡以被告、告訴人所陳,可徵其2人先前並非熟識,是告訴 人於事發後,無法確認被告之實際姓名、年籍等相關資訊, 因而聯絡工地主任,核與常情無悖;此外,遑論本案究係告 訴人主動要求和解,抑或係被告、被告任職之公司希冀以和 解之方式處理,尚無從認定,且於遭受侵害後,欲先尋求其 他途徑解決紛爭,而非直接訴求司法途徑處理,直至私下協 調不成,始報警究辦者,非屬罕例,亦無從以雙方和解不成 而提起告訴乙節,逕認告訴人指訴不實。
⒋末以,從事不法行為後再次返回現場之動機多有,或係探查 狀況、抑或食髓知味欲再次犯案、甚或欲私下與被害人和解 、尋求原諒,皆有可能,辯護人徒以被告於該日下午曾再次 前往告訴人之住處乙舉,主張被告並無性騷擾之行為,顯屬 速斷,洵無可採。
㈦從而,被告前述辯詞俱不足採,其本件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性騷擾罪
。又被告本案觸摸告訴人胸部、捏告訴人乳頭等行為,係於 單一地點及密接時間所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 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審酌被告為逞一己慾念,趁拿取早餐、飲料予告訴人,告訴 人雙手皆拿取物品而未及防備之際,對告訴人為前述性騷擾 之行為,侵害告訴人身體自主權,並對告訴人身心造成莫大 影響,而留下陰影,所為殊非可取,應予以非難。另衡以, 被告犯後自始否認犯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表達與告訴 人和解之意願,然仍堅稱其無本件犯行,僅欲解決本件事端 ,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兼 衡其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觸摸時間之久暫、對告訴人 所造成之傷害,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 事修築道路工人之職務、每日薪資約新臺幣1,000多元(本 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