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傑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7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傑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彭傑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2月8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以自備 機車鑰匙發動並竊取黃培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彭傑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 卷第342至34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 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 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 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10年2月8日下午4時許至110年2月11 日晚間9時許使用本案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 犯行,並辯稱:本案機車的車主是我母親的朋友,她有借車 給我,只是因為我太晚歸還機車,才告我竊盜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2月8日下午4時許將停放於桃園市○鎮區○○○路00 號前之本案機車駛離,嗣被告於110年2月11日晚間9時許,
將本案機車停放於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前時,為警當場 逮捕,並於被告隨身物品中扣得可發動本案機車之鑰匙1把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被害人黃培芬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中證述明實(見偵卷第37至39頁、第113至114頁, 本院易字卷第371至378頁),且有桃園市政府平鎮分局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代保管條及刑 案現場照片在卷足考(見偵卷第43至48頁、第53頁、第55頁 、第57至58頁),復有上開機車鑰匙扣案可佐,則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又關於本案機車之所有人、使用情形及失竊經過,經證人黃 培芬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機車是我的,平常只有 我和我二兒子黃智在使用,未使用時會停放在桃園市○鎮區○ ○○路00號住處旁的小停車場,我在同址經營藥局,員工有我 太太、大兒子及二兒子,與我同住的除上開3人外還有我行 動不方便的母親,我們都不認識被告及被告母親,也不曾將 本案機車借給被告;我在110年的過年期間,經鄰居告知才 發現本案機車不見,我便去派出所報案,之後就找到機車; 本案機車鑰匙共有2把,都放在我家並未遺失或遭竊,本件 扣案的鑰匙不是我的等語綦詳(見偵卷第37至39頁、第113 至114頁,本院易字卷第371至378頁),核與本案機車之車 籍登記查詢結果及上述警方查獲被告犯行之經過相符(見偵 卷第51頁);再參諸被告與黃培芬素無糾紛、怨隙,僅偶曾 至黃培芬所營之上開藥局消費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所鑿稱(見本院易字卷第383頁),黃培芬復於本院審理中 經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足信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 刻意杜撰上開證述之動機,則被告確有於110年2月8日下午4 時許竊取黃培芬所有之本案機車之犯行,當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其係經本案機車車主同意而借用等語為辯,惟被告 就其有權使用本案機車之原因,於110年2月12日警詢時先稱 :我當時看到本案機車的鑰匙沒拔,就挑選這台機車騎走, 我行竊是因為我有危機,辦事情需要代步用等語(見偵卷第 23頁),同日偵訊時則答以:我臨時有正當事情要做才把本 案機車騎走等語(見偵卷第98頁),至111年7月14日、111 年9月5日及111年11月3日本院訊問時方改稱:是藥局的小姐 借我本案機車並給我車鑰匙的,我媽媽認識她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126頁、第212頁、第305頁),可見被告於甫遭查 獲之際,不僅就竊取本案機車之行為未曾反駁,對其有本案 機車之使用權此一關鍵事項,更始終未置一詞,則被告直至 案發逾1年後始首次提及本案機車乃向他人借得之辯解,是 否與實情相符,已非無疑。復酌以被告自述之出借車輛者,
乃其母親之女性友人,年約50至60歲,以賣中藥為業,體型 偏瘦,髮型同尼姑(見本院易字卷第305頁),然本案機車 之車主黃培芬為53年出生之男性,共同使用人黃智則為87年 出生之男性等節,亦經證人黃培芬陳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 第377頁),並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偵卷第35頁) ,顯與被告所述之人別特徵南轅北轍;況被告全然不知其所 謂「母親之女性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亦無其聯繫方式, 更不確定該女性是否為本案機車車主,向其借車之原因僅係 「想試試看她會不會借我」等情,迭為被告所明承(見本院 卷第126頁、第212頁、第305頁、第342頁、第384頁),要 與常人出借或借用具相當價值之財物時,將確認對方身分並 確認未來追討及返還途徑之常情悖離,益見被告所稱之本案 機車出借者不過係臨訟任意虛捏之人,盡屬諉言卸責之詞, 殊無可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 不該,並參諸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所竊 得之本案機車,雖經發還由黃培芬具領保管(見本院易字卷 第378頁),然被告迄未取得黃培芬之諒解或實際賠償其損 害,及黃培芬表示因機車已取回,故請求依法判決之意見( 見本院易字卷第378至379頁),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 見本院易字卷第3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機車鑰匙1把為被告經警方逮捕時所持有,且係被 告用以竊取本案機車所用之物,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易 字卷第382頁),並有上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 現場照片可憑(見偵卷第43至48頁、第57至58頁),堪信該 鑰匙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無訛。至被告就該 鑰匙為何人所有乙節,雖於警詢時稱係其見鑰匙插於本案機 車之鑰匙孔內而自行拿取,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改謂係 其母親之女性友人所交付,至本院審理中復另陳為自地上撿 拾等語(見偵卷第23頁,本院易字卷第305頁、第342頁、第
382頁),然黃培芬所有之本案機車鑰匙2把均未遺失,而被 告所辯之出借機車者並不存在,既皆經論定如上,自仍應認 該鑰匙為被告所有,並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本件所竊得之本案機車,固屬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瀅、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得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