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MINH HUONG(中文名:范明宏)
在台居留址:桃園市○○區○○路○段0 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824
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9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MINH HUONG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PHAM MINH HUONG(中文名:范明宏,下稱范明宏)依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 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 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20日至5 月5日晚間7時47分許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提供給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取 得帳戶者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 上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致使其等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金額至所示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嗣該等 告訴人發覺有異,始訴警究辦。
二、案經宮郁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林美玲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 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 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 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並對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等事實 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因 怕忘記,有把密碼寫在金融卡上面,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我在 110年4月某日在龜山遺失,直到110年5月6至8日某天,因缺 錢花用向朋友借款,朋友跟我要郵局帳號匯款時,我才發現 金融卡不見,我有詢問宿舍同事,他們都沒有看見,我因為 密碼寫在金融卡上面,擔心錢被提領,就於110年5月11日到 郵局辦理掛失,我沒有提供給別人使用云云。經查:(一)被告郵局帳戶為其100年7月22日所申辦,曾供被告當時工 作的臺灣日立股份有限公司轉入被告薪資所用,另詐騙集 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轉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該帳 戶內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本案告訴人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附表所示證據與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歷史交易清單、帳戶變更資料(除附表所示證 據頁數外,另見偵卷第45至49、135至137頁,易字卷第35 至53頁)是被告郵局帳戶確實有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向附 表所示告訴人詐騙而取得款項之工具乙節,堪可認定。(二)被告雖以上開詞情置辯,惟觀諸被告郵局帳戶自108年1月 1日至111年8月25日之交易明細,被告於109年4月24日曾 辦理金融卡毀損或卡別轉換而核發新的金融卡,在被告最 後一筆薪資(從被告先前工作的臺灣日立公司轉入)於10 9年9月4日匯入後,有跨行匯入、無摺存款幾筆款項,直 到109年9月30日提款800元後,該帳戶餘額僅有135元,後 於109年10月29日、109年11月30日、109年12月30日、110 年2月2日、110年3月2日、110年3月31日分別無摺存款存 入43000元、44000元、28000元、30000元、45000元、465 00元,期間雖仍有提款紀錄,然餘額最少也有3位數,直 到110年4月20日提款4005元將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餘額 僅剩36元),其後該帳戶即未有交易紀錄,之後就是110 年5 月5日告訴人款項匯入,並在同日遭金融機構列為警 示帳戶,且在110年間並無掛失帳戶、金融卡或申請補發
金融卡之紀錄,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30日 儲字第1110280115號函及函附之被告郵局帳戶變更資料及 歷史交易清單(易字卷第35至53頁)在卷可佐,綜以被告所 供:我妹夫在小琉球工作,他無法把錢直接寄回越南,就 把錢寄過來讓我幫他匯款回越南,但在我的卡在4月遺失 的前1、2個月,他就沒有再寄錢給我了,交易紀錄裡110 年2月2日存入的30000元,在110年2月13日幾乎被領光( 帳戶餘額為4086元),這是我領的,但在110年3月2日存 入的45000元在110年4月20日前被領到只剩36元這筆,我 不記得是否是我提領的,我也不記得是誰存入的,我妹夫 也說他不記得,(本院提示上揭函文顯示郵局帳戶並無掛 失紀錄後稱)郵局人員跟我說不見就不見了沒有關係,我 當時也不會講中文,不知道如何繼續問云云(易字卷第65 至66頁),見證據顯現情形與己先前所辯不符,又改稱自 己並未成功掛失,可見被告所述110年5月11日至郵局掛失 一事並非實情,雖被告為外籍人士,確有不諳中文而難以 與行員溝通之可能,然被告曾於109年向郵局申辦新的金 融卡,顯非不知如何溝通辦理銀行帳戶相關事宜,且既然 被告妹夫在案發前數月還頻繁存錢入被告帳戶,被告亦頻 繁將錢領出,可見該帳戶即便已非被告薪資轉帳所用,仍 係被告常用帳戶,依該等使用情形,被告對於本案帳戶之 密碼應甚熟悉,實無記載於金融卡或存摺上之必要,更何 況被告的金融卡是放在人來人往的公司宿舍中,如此做豈 非徒增存款隨時可能遭人盜領一空之風險,且被告除了郵 局帳戶外也只有其他2銀行的帳戶,不至於會有帳戶太多 而把密碼搞混的情形。
(三)且雖被告稱110年3月2日存入的4萬5千元不知是否為其妹 夫所為,但在110年2月13日至4月20日間,被告郵局帳戶 的交易明細情況都與先前其妹夫存入款項的情況相同,都 是一筆無摺存款後再分數筆領出,可見在110年4月20日前 ,該帳戶應仍是被告所使用,直到110年4月20日間至附表 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之前,才由詐騙集團成員所操控,則 被告竟在其所稱「遺失金融卡」前將本案帳戶內之存款提 領至百元不滿,(即無法以金融卡在自動櫃員機操作提款 之情形),為免過於巧合,此舉反而符合一般人欲將自己 所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脫離自己管領而交予他人存提款 項使用前之為免自身有所損失之通常措施。換言之,即是 提供者在所交付之該帳戶,無論係久未使用或新申辦開戶 之帳戶,於不確定收受帳戶者係詐騙犯罪成員之情下,其 已自忖不會多有損失,自身行為涉及不法時,縱使無從知
悉是否確有「損人」之舉發生,但至少消極的鞏固己身利 益而防免「不利己」之任何情狀。
(四)被告否認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係由其交付詐欺正犯使 用,就詐欺正犯何以得利用其帳戶,鍵入提款密碼提領詐 得款項一節,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而何以單純遺失 金融卡,竟會立即流入詐欺犯罪成員手中,並能迅以上開 密碼於告訴人匯款後立即提領款項;或由不詳人士「拾獲 」,於撿拾上開金融卡及密碼時,可以確認帳戶所有人並 未報警或掛失,猶提供予詐欺犯罪成員使用。觀之本案帳 戶使用情形,雖乏證據證明被告即為該詐騙之人,然該行 騙之人既能使用被告金融卡及僅有被告自己所知悉之提款 密碼,於告訴人匯款後用以迅速提領款項,亦足認定該金 融卡等確係由被告交付於他人,再由詐欺犯罪成員作為詐 欺他人指示匯款使用之事實。
(五)佐以,時下詐欺犯罪成員收購取得人頭帳戶之常見手法, 彼等利用部分民眾需款孔急或貪圖小利之心理因素,藉由 登報或隨機搭訕招攬、價購等方式獲取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之情形甚為常見,執行上亦無重大困難,而原帳戶所有 人既係出於自願提供帳戶供彼等犯罪使用,事後自行凍結 帳戶、變更密碼或申請將原金融卡作廢並補發新卡之可能 性較低;相對而言,如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以盜贓或 任意拾獲方式取得,則該詐欺犯罪成員自須承擔原帳戶所 有人隨時報警或求助金融機構應變處理之危險,進而使其 費心詐騙之款項入帳後,面臨無法領出之窘境。是以詐欺 犯罪成員果真確有使用人頭帳戶之必要,大可透過其他管 道平和取得並安心使用,根本無庸竊取或利用拾得之被告 所使用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徒增日後作為詐欺得款匯入 帳戶時無從提領甚或遭警查獲之風險。則被告所辯實已悖 於事理。是以,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應 係經被告同意交予詐欺成員使用等情更足以認定。(六)綜上各情以觀,被告自100年間已來臺開戶,距案發時將 近10年,係成年且具有工作經驗及智識之人,亦當知悉社 會上常有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情事,何況被 告亦自承自己曾有在臉書上看過有人轉貼帳戶被拿去詐騙 的文章(易字卷第63頁);難認被告於本件犯行有欠缺或 認知未足之情事,亦即堪認被告有此犯罪事實之認識。被 告既具備上述認識,亦應認其對此用心即有迴避之可能性 。是以,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嗣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 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 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在
先,縱已得悉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 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將帳戶掛失或其他主觀上認為 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 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 ,當無疑義。
(七)至被告稱自己在臺中的案子也是涉及本案郵局帳戶,其在 該案中是以被害人身分傳喚等情(易字卷第63頁),經本 院查詢結果,該案件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 第1271號刑事判決,該案被告是鄭曉陽、曹祐睿遭起訴是 詐騙集團車手,於110年6月22日在超商ATM測試含被告郵 局帳戶在內的人頭帳戶金融卡是否仍可正常使用時遭警逮 捕,故被告在該案中被列為被害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審理後認鄭曉陽、曹祐睿在測試前,被告之郵局帳戶已遭 列為警示帳戶,又無法證明鄭曉陽、曹祐睿曾參與該等人 頭帳戶所涉及之詐騙犯行,故諭知無罪,(後該案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審理中)等情,有上揭判決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1年度上字第223號上訴書在卷可證(易字卷第71至88 頁),該判決既並未認定被告有無將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使 用,自無法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指明。(八)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均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被告將其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 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之得以用於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財物之用,顯 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二)被告主觀上出於一個犯罪決意,以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 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 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裁判上一 罪,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三)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將個人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他人,使他人得利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增加被害人 事後向詐欺犯罪者追償、查緝之困難,使詐欺者得以隱匿 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礙刑事犯罪偵查,愈 使之肆無忌憚,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所為實無足 取,再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也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科素 行、智識程度、為來台工作多年的外籍移工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未扣案之被告所申辦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業經被告寄送 給他人使用,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 且被告所申辦之金融卡及密碼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 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 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 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 ,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卡與密碼,另被告 尚未因本件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 ,本院又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獲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 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尚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 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 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李佳紜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晟哲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告訴人宮郁宣 宮郁宣於110年5月5日晚間7時7分許,接獲自稱富王大飯店及國泰世華客服來電,佯稱因員工操作訂單疏失,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宮郁宣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0年5月5日晚間7時47分許 4萬9,983元 111年度偵緝字第824號起訴書 證據: ⒈告訴人宮郁宣的證述(110年度偵字28113號第27頁至第29頁) ⒉告訴人宮郁宣的網銀轉帳明細及通話紀錄截圖(110年度偵字28113號第31頁至第35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被告PHAM MINH HUONG(范明宏)的郵局000-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28113號第21頁至第25頁)
2 告訴人林美玲 林美玲於110年5月5日晚間7時14分許,接獲自稱富王飯店及玉山銀行客服來電,佯稱因會計操作訂單疏失,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林美玲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0年5月5日晚間7時51分許 4萬9,986元 (未含手續費15元) 110年度偵字第39231號併辦意旨書 110年5月5日晚間8時4分許 4萬9,986元 證據: ⒈告訴人林美玲的證述(110年度偵字第39231號第19頁至第43頁) ⒉告訴人林美玲的玉山銀行提領紀錄、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及授信通聯紀錄報表(110年度偵字第39231號第63頁至第71頁) ⒊告訴人林美玲的存簿明細及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39231號第73頁至第89頁) ⒋告訴人林美玲遭詐騙之通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明細截圖、超商ATM機台照片及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110年度偵字第39231號第91頁至第103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30日儲字第1100173492號函,檢送被告PHAM MINH HUONG(范明宏)的郵局000-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39231號第45頁至第4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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