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522號
TYDM,111,易,522,2022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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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裕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
字第409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壢簡字
第39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裕文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裕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1月4日上午8 時9分許,在阮玉想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娃娃 機店內,先以不詳短小器物欲開啟設有密碼鎖之置物櫃未果 ,竟徒手強力拉扯門片上之密碼鎖,使5個嵌進門片之密碼 鎖鬆脫,而扳開置物櫃之門片,並伸手翻找置物櫃內之財物 ,適阮玉想自後方倉庫觀看監視器畫面見狀乃上前攔阻,始 未得逞。
二、案經阮玉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蘇裕文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證據自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院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 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未遂犯行,辯稱:其承認毀 損前開置物櫃之密碼鎖,但其沒有要偷東西,其也沒有翻動 置物櫃內之物品,置物櫃內是空的,其只是好奇才會打開置 物櫃,至於現場監視畫面中之人身形看起來像其、但臉型不 像其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阮玉想於警詢時證稱:其當時在其經營之娃 娃機店後方倉庫聽到前面有聲音,透過倉庫內監視器即時



影像,發現有1名身穿黑衣及淺藍色牛仔褲之男子正在破 壞其店內置物櫃之密碼鎖鎖頭,並翻動放置在置物櫃內之 商品,其遂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該男子未及拿取物品 即為其發現,故無物品遭竊,該名男子即為遭警員逮捕帶 回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之被告等語。證人與被告素不相識 ,無任何故舊恩仇之情事存在,證人無栽贓陷害被告之必 要,若非因證人確實經由監視器即時影像見被告打開並翻 動放置在置物櫃內之商品,證人何須自後方倉庫上前攔阻 被告離開。
(二)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名稱:BJBL5996)結果略 以:一身穿深色短袖上衣男子站在畫面右上方,即夾娃娃 機台與置物櫃中間通道處,該男子(下稱A男)面向置物 櫃,先拉動櫃門,之後A男朝監視器方向與畫面下方方向 查看,伸手似拉動櫃門,但未打開櫃門;A男有打開其背 包,拿出某物品,以右手拿該物插入右上角藍色櫃子門縫 ,以雙手並使用該物品有類似撬開及扳開櫃門動作,但未 成功;A男將物品收起後,再嘗試拉下方其他櫃門,其間 ,整排置物櫃二度被大力拉動而搖晃,橫向第二列之灰色 置物櫃旋被打開,A男翻動該櫃內之物品,而後第二列之 灰色置物櫃被關上;隨即其下方之橫向第三列藍色櫃子遭 打開,A男有伸手進入該櫃子動作,第三列藍色櫃子被關 上;其下方之橫向第四列灰色櫃子旋遭打開,A男同時在 該櫃前方有蹲下動作,但該櫃子隨即遭關上;A男稍微往 左側移動但繼續蹲在該櫃前方位置,隨即其下方之橫向第 五列藍色櫃子遭打開,A男有翻動該櫃內物品動作;,A男 持續蹲在原處,但以右手朝其右側橫向第四列藍色櫃子之 櫃門把手位置有拉動之動作,隨即該櫃門把手處某物似遭 拔起,A男旋將櫃門拉開,但並未伸手進入該櫃,隨即將 櫃門關上並將拔起之把手處某物塞回;A男再朝其右側下 方即橫向第五列灰色櫃子之櫃門把手位置有拉動之動作, 但未打開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證,顯見A 男確實有大力將上鎖之置物櫃打開,且逐層往下開啟置物 櫃,並伸手翻動置物櫃內物品之行為。
(三)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現場監視畫面中之人身形看起 來像其、但臉型不像其云云。然監視器畫面中身著黑色背 心、黑色短袖上衣、灰色長褲及黑紅色鞋子之男子係其本 人,其有施力將原未開啟之置物櫃門扳開,亦有將雙手伸 入置物櫃內,並翻看其內之物品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時 所自承,且與本院前開勘驗結果相符,可見本院勘驗筆錄 中之A男確為被告本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與



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四)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因櫃子上有貼名字,其知道置物櫃內 是放私人物品等語。又被告大力將上鎖之置物櫃打開,並 逐層往下開啟置物櫃一事,已如前述,是被告應當知悉其 內之物品為他人所有之物,不得任意拿取,然其卻強力打 開數上鎖之置物櫃,其有竊取置物櫃內物品之不法所有意 圖甚明。被告伸手進入遭其強力之置物櫃內,並接連翻動 置物櫃內物品之行為,顯是基於竊盜之犯意而著手物色財 物,惟未竊得財物而未遂其意圖,是被告所辯其只是好奇 ,不是要偷東西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五)雖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阮玉想到庭作證,然證人阮 玉想業經本院傳喚而未到庭作證,復拘提無著,有本院送 達證書、刑事報到單、111年9月23日桃院增刑恕111易522 字第1110084345號函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易 字卷第157頁)在卷可證,足見阮玉所在不明,已屬不 能調查之證據,且本件事證已明,無再行傳喚阮玉想到庭 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罪名及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縱不以「住宅或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為限,然該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 門窗牆垣以外,而與門窗牆垣同其性質,依社會通常觀念 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此觀該款先行列舉「門窗、牆垣 」,而以「其他安全設備」予以概括自明;所稱「門窗」 ,則不以接連門廳之進出口大門為限,即其他可供出入住 宅或建築物之門戶亦屬之。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 窗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 網、門鎖、鐵窗、窗戶外加裝之鐵條、通往陽臺之落地鋁 製玻璃門等是,至一般抽屜或置物櫃加鎖者,尚與金庫、 保險箱有別,因非專為防盜之用,難認係安全設備。是被 告雖欲自上鎖之置物櫃內竊取財物,然加鎖之置物櫃,並 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安全設備,被告所為自不構 成毀損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 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本院仍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未竊得財物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及憑藉自身勞力獲取財物,在 告訴人經營之娃娃機店行竊未遂,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 為實無可取,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復考量被告犯罪手段 ,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不詳短小器物開啟告 訴人所有之密碼上鎖置物櫃未果,竟徒手強力扳開毀壞5 個置物櫃。因認被告所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部分,已結 合於被告所犯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之罪質中而為實質 上一罪,而不另論。
(二)按刑法上之毀損罪,須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始克成立,觀諸刑法第35 4條規定自明。經查,本件告訴人於警詢時固證稱:其遭 毀損之物係5個置物櫃之密碼鎖遭破壞等語。然依現場照 片觀之,該置物櫃上之密碼鎖雖有遭強力拉扯而自所嵌入 之置物櫃門片全部脫落,或部分被拉起而未與門片完全密 合,惟置物櫃或密碼鎖外觀仍完整,且經本院電話通知請 告訴人提供維修、更換置物櫃或密碼鎖之單據或發票,告 訴人稱:其沒有更換置物櫃,其自行使用工具將密碼鎖鑽 進去卡著,還可以使用就沒有再報修等語,有本院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2份在卷可證,可見告訴人之置物 櫃及密碼鎖尚可使用,未達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程 度。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僅處罰犯罪既遂之行為, 並未就毀損未遂之行為設有刑罰之規定,此部分原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上揭經判決 有罪之竊盜犯行,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哲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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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