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志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續四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志強被訴如附表編號二部分,無罪。
蕭志強被訴如附表編號一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志強居住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 0弄0號(下稱8號址),告訴人張嘉玲居住於隔壁之桃園市○○ 區○○○街000巷000弄0號6號(下稱6號址),雙方關係長期不睦 ,屢因細故興訟,已積怨多時,被告竟先後為如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之行為。因認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一部分(即起 訴事實一㈠),係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41 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19條第1項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嫌; 就附表編號二部分(即起訴事實一㈡),係犯個資法第41條第1 項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二、法律之解釋及適用:
㈠個資法
⒈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第41條第1項規定:「違 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 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同 條第2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第45條 規定:「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41條第2項之 罪者,或對公務機關犯第42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就附表編號一部分,起訴法條既係修正前個資法第41條 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19條第1項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 顯不屬修正前個資法第41條第2項之罪或對公務機關犯 第42條之罪,是此部分之起訴罪名自屬告訴乃論之罪。 ⒉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3月15日施行後, (現行)第45條規定:「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 41條之罪者,或對公務機關犯第42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是就附表編號二部分,起訴法條既係(現行)個資
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是此部分之起訴罪名即非屬告訴乃論之罪。 ㈡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 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受理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各定有明 文。
㈢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所舉證 據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法院即應落實無罪推 定原則,諭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101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人之論據及被告答辯意旨: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106年6月29日桃警分督字第1040028425號函(他字5293號 卷第58至62頁,下稱本案書函,列為本判決附件)之影本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之106年11 月2日桃警分督字第1060053317號函(下稱桃園分局11月2 日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請上字第46號案卷( 下稱張王愛月偽證案請上卷)之影卷、被告於106年1月26 日所製作之請求上訴狀(附有本案書函,下稱張王愛月偽 證案請上狀)等,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案書函是桃園分局 郵寄給我的,我以為是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下或稱中路 派出所)叫我做筆錄的事情,寄來要讓我知道,因為我之 前是跟該派出所說我不要去做筆錄,該派出所也有遭告訴 人申訴受理案件態度欠佳。桃園分局寄錯地址也不是我的 錯。我收到本案書函後,就收下放在家裡,沒有做任何使 用。張王愛月是告訴人之母,我在張王愛月偽證案請上狀 內附上本案書函並寫字,單純是要讓檢察官知道張王愛月 有偽證、告訴人一直對我提告而有一案多告的問題,且張 王愛月偽證案的第二審、第三審判決都沒有引用到本案書 函,告訴人、張王愛月都未受損害。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不爭執事項:
本案書函(上載承辦人為巡官岳尉嵐)係由桃園分局寄出, 內容係有關告訴人檢舉員警態度不佳一案,岳尉嵐在本案 書函雖載明正本要給告訴人,卻誤載地址為8號址,於信
封亦誤植為8號址而寄出,寄出後未保留信封,嗣郵差即 於104年6月底至同年7月上旬送達本案書函(以信封裝盛) 至8號址,由被告收受之經過,為被告所不爭執,與告訴 人就此之指訴、證人黃意順於偵訊時具結後所證稱:我於 104年6月間在桃園分局收發室服務,書函一般是以平信寄 出,寄出後桃園分局不會留存信封,看不出本案書函是以 平信或掛號寄出(偵續三字1號卷第109至111頁)之情節相 符,復有桃園分局11月2日函(載明本案書函係岳尉嵐受理 告訴人檢舉員警態度不佳一案,預定寄給告訴人,卻因岳 尉嵐誤植,記載地址為8號址;桃園分局寄發之書函信封 格式不一,以平信為主,寄發後未保留信封)、桃園分局 受理案件訪談紀錄表(分別係訪談員警黃意順、岳尉嵐之 紀錄,見他字5293卷第70至72頁)、本案書函(詳如本判決 附件)在卷可稽,是岳尉嵐雖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我在1 04年有於桃園分局擔任巡官,負責受理民眾檢舉員警違法 違紀案件,但我對本案書函沒有印象等詞,並提出報告表 示時隔已久,無法了解即取得當時公文發文相關細節及樣 本(各見偵續三字1號卷第79頁、第85頁),上情仍堪認定 。
㈡關於個人資料之認定:
本案書函載明告訴人之姓名、告訴人陳指員警受理報案態 度之查處情形為:員警依規受理報案並無違失,惟應對語 調尚欠和緩,本分局將持續加重員警服務態度之要求等語 ,雖顯非個資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個人資料範疇,仍已 符合個資法第2條第1款規定:「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 、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 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 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中所指之「自然人姓名」、「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 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性質上係載有告訴人之個 人資料之文書,可以適用個資法相關規定,且本案書函若 遭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告訴人為直接被害人,得提起 告訴。又依個資法第2條第8款規定:「非公務機關:指前 款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被告既為自然人 ,即屬個資法所稱之非公務機關。
㈢本案書函為上開查處之始末,略述如下: ⒈告訴人陪同張王愛月於104年6月10日下午至桃園分局中 路派出所,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由該派出所員警 李哲祥受理,員警李哲祥有婉轉告知相關法條,告訴人
對此無法接受,並認員警李哲祥推諉不受理、服務態度 不佳,但員警李哲祥自認絕無此事,有職務報告、員警 工作紀錄簿附卷可查(他字5293號卷第64至65頁)。又張 王愛月、告訴人報案當時與員警李哲祥之對話有錄音, 依錄音紀錄所載(同卷第67至68頁):張嘉玲(即本案告 訴人)先稱要提妨害名譽告訴,張王愛月補稱蕭志強(即 本案被告)在法庭上說我偷錄他的音,我要告他妨害名 譽,告訴人補稱是我轉述的,我負責任,張王愛月嗣表 示「不然不要告他好了」,但告訴人即稱「之前就有一 樣的案子就有受理」,員警李哲祥雖提醒有誣告的問題 ,仍表示「沒關係,小姐,我剛跟妳講過我會幫你受理 」,告訴人再三強調「一模一樣的案子龍潭都已經受理 過」,員警李哲祥稱「這個案子我會幫你送,但假如到 偵查隊那邊有問題,妳不要說我沒有幫你處理,好不好 」,告訴人回稱「不會啦,沒問題的」。
⒉員警李哲祥於104年6月13日在中路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 單(他字5293號卷第66頁)載明:嫌疑人為蕭志強;查獲 經過為張王愛月、張嘉玲告訴;所告犯罪事實為,蕭志 強於法院審理時供稱,張王愛月等竊錄蕭志強與何警員 談話內容,該句話為不實指控且妨害名譽,提出妨害名 譽告訴;警方撥打電話給蕭志強,蕭志強告知張王愛月 所提出之妨害名譽,已一案多告,故不會到本所製作筆 錄;全案移請偵辦等語,顯見員警李哲祥已受理告訴人 之上開告訴,並請涉嫌之被告到所說明,但為被告所拒 。
⒊告訴人於104年6月12日下午以電話向桃園分局督察組檢 舉,稱於104年6月10日至中路派出所報案,受理員警李 哲祥告知如此提告恐涉誣告罪,認為該員警是不願受理 報案推託之詞,態度不佳,有桃園分局督察組受理民眾 檢舉紀錄附卷可考(他字5293號卷第69頁)。於104年6月 22日下午,巡官岳尉嵐致電訪談告訴人,告訴人表示: 我去中路派出辦案,受理員警李哲祥口氣不佳告知我會 有誣告刑責,我告知員警之前其他派出所已受理類似案 件且已提告,我認為員警在推託,且聲音很大聲很兇, 希望中路派出所好好教育員警的服務態度,有訪談筆錄 表附卷為憑(同卷第63頁)。嗣桃園分局寄出本案書函如 上,發文日期為104年6月29日。
⒋告訴人、張王愛月所謂被告於法庭上誆稱張王愛月偷錄 音而涉妨害名譽之「法庭」,應係指張王愛月所涉偽證 案之法院審理程序。而張王愛月於該偽證案已經判處罪
刑確定(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 幣3萬元),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附 卷可稽。至於告訴人、張王愛月向員警李哲祥所提被告 涉犯妨害名譽之上開告訴,後續處理情形為何,因本案 卷內未見相關事證,本院無從審究,併此敘明。 ㈣就附表編號一部分,為不受理諭知之理由: ⒈本案書函係桃園分局誤繕地址而郵寄給被告,不能認與 被告有任何關係,有如前述,遑論以刑責相繩於被告。 但個資法第2條第3款係規定:「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 得個人資料。」,範圍甚寬,是被告即使僅有收受本案 書函、放於家中之舉止,仍構成蒐集告訴人個人資料之 行為(行為完成於104年6月底至同年7月中旬),均先敘 明。
⒉告訴人係在106年7月11日於另案民事案件閱卷時,發覺 被告在張王愛月偽證案請上狀附有本案書函(偵續二字2 號卷第83頁),為告訴人於偵詢時陳述明確(他字5293號 卷第3頁),是告訴人應自106年7月11日起6個月內,對 被告提出個資法之告訴,始屬合法,但直到該6個月屆 滿之107年1月11日,告訴人並未提出關於個資法之告訴 。告訴人係在111年9月5日以刑事陳報狀明確向本院提 出個資法之告訴,有該陳報狀上所蓋用之本院戳章附卷 可考(本院易字卷一第113頁),足認就此部之告訴顯已 逾期,且無從補正,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⒊詳言之,本案緣起係告訴人於106年7月17日至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按鈴申告,當時即由檢察事務官詢問告訴人 ,要告何人何事,告訴人即表示:「告蕭志強侵占、妨 害秘密。他是我鄰居,我和他多年來有很多刑、民事案 件纏訟,我現在要告的是我於106年7月11日在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庭就我代理該案被告即我媽媽張王愛月為訴訟 代理人的案件...閱卷時,發現卷裡所調閱張王愛月偽 證案請上卷內有本案書函...地址誤繕為8號蕭志強的地 址...蕭志強收到本案書函,明知受文者是我,卻沒有 給我而拆開來看,將之據為己有,還提出作為證據」, 並於申告時提出本案書函之影本為佐(他字5293號卷第1 至3頁)。之後:
⑴本案經分案由為侵占、妨害秘密罪,檢察官於偵辦後 ,即以107年度偵字第5189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 告訴人不服,於107年4月3日具狀聲請再議,內容僅 稱就被告涉犯侵占、妨害秘密罪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 議,均無個人資料遭不法侵害、提起個資法告訴之字
句(107年度偵續字第127號卷第3至5頁)。嗣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下稱高檢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317 4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亦未記載關於個資法之字 句。
⑵桃園地方檢察署續行偵查,案由同上,再以107年度偵 續字第127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於1 07年12月17日具狀聲請再議,內容猶稱就被告涉犯侵 占、妨害秘密罪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並無個人資 料遭不法侵害、提起個資法告訴之字句(108年度偵續 一字第11號卷第4至6頁)。嗣高檢署以108年度上聲議 字第215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仍無關於個資法之 記載。
⑶桃園地方檢察署續行偵查,案由同上,復以108年度偵 續一字第11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於 108年6月5日具狀聲請再議,內容仍係表示,就被告 涉犯侵占、妨害秘密罪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也無 個人資料遭不法侵害、提起個資法告訴之字句(108年 度偵續二字第2號卷第9至19頁)。嗣高檢署以108年度 上聲議字第5048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仍無關於個 資法之記載。
⑷桃園地方檢察署續行偵查,案由同上,仍以108年度偵 續二字第2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於1 08年12月10日具狀聲請再議,內容同係稱就被告涉犯 侵占、妨害秘密罪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也同樣無 個人資料遭不法侵害、提起個資法告訴之字句(109年 度偵續三字第1號卷第9至17頁)。嗣高檢署以109年度 上聲議字第2848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命令中突然 出現關於被告所為可能涉犯非法蒐集、利用告訴人之 個人資料而違反個資法之字句(同卷第5至7頁),至此 本案偵辦方向始增加個資法之罪名。
⑸桃園地方檢察署續行偵查,以109年度偵續三字第1號 ,就被告所涉侵占、妨害秘密、違反個資法三部分, 均為不起訴處分。又遍閱此次發回偵辦之109年度偵 續三字第1號偵查卷宗,均無告訴人提出個資法告訴 之任何事證。告訴人對此不起訴處分全部不服,具狀 聲請再議,但就個資法部分,並無具體載明提出告訴 之意(110年度偵續四字第1號卷第25頁)。嗣高檢署以 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746號命令,仍疏未注意個資法 部分有無合法告訴,即發回續行偵查。桃園地方檢察 署續行偵查,終於對被告提起本件公訴。
⑹綜上偵查歷程可知,本件係高檢署依職權自行發覺被 告可能涉犯個資法之犯罪後,以命令發回偵辦,受發 回偵辦命令之檢察官受此拘束,最終提起本件公訴, 並於本件起訴書中載明就侵占、妨害秘密告訴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是以,即使從最寬認定,告訴人 於110年度偵續四字第1號卷第25頁所述被告涉犯個資 法之聲請再議理由,含有對被告提起個資法告訴之意 ,但因該聲請再議理由提出之時點是110年4月14日( 同卷第17頁),仍逾合法告訴期間已久,更可見此部 雖屬告訴乃論之罪,實有未據合法告訴之情,此部確 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⒋依修正前個資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 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 ,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意 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並於105年3月15日施行之現行同法第41條已修正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 ,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 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 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原第2項),足見該條對於違反同法第19條第1項、 第20條第1項規定,增列「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下稱不法意圖要件),為處罰 要件;及於第19條第1項增列如符合第8款「對當事人權 益無侵害」等情形者,為允許具有特定目的之蒐集、處 理個人資料之條件。從而依現行規定,對無前揭意圖, 或符合法律增列允許範圍之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 之行為,即屬已廢止其刑罰;簡言之,對於「無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 個資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者,係廢止其刑罰之規定,而 以民事賠償、行政罰資為救濟,就此即屬犯罪後之法律 已廢止其刑罰之範圍,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29號判決、105 年度台非字第2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上 開蒐集行為,若不具備不法意圖要件,即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4款規定,為免訴判決之諭知。然因管轄錯
誤、不受理、免訴之判決均為程序判決,如原因併存時 ,以管轄錯誤之判決優先於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優先於免訴判決而為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2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就此部既有上開不受理諭 知之事由,即應優先於免訴判決而為適用,本院毋庸再 行審究此部有無免訴之事由,附此敘明。
㈤就附表編號二為無罪諭知之理由:
⒈個資法第6條至第8條、第11條、第15條、第16條、第19 條、第20條、第41條、第45條、第53條、第54條經修正 後,於105年3月15日施行。修正後個資法第41條規定, 已將修正前第41條第1項規定刪除,並將修正前第41條 第2項構成要件中之「意圖營利」文字修正為「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即不法 意圖要件,修正時移置於同條第1項),是行為人縱有 違反個資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之行為,倘無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即無從以刑 事責任相繩,此時,被害人之救濟途徑為民事賠償、行 政處罰,已如前述。再參酌本次修法理由略以「非意圖 營利部分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損害賠償、 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且觀諸按其他特別法有關洩漏資 料之行為縱使非意圖營利,並非皆以刑事處罰,再者非 意圖營利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須課予刑責者,於相關 刑事法規已有規範足資適用,為避免刑事政策重複處罰 ,爰將第1項規定刪除,並將第2項移為本條內容,酌作 文字修正。」(詳見個資法於立法院第8屆第6會期第8 次會議審查法案議案關係文書),可見此次修法,係立 法者將修正前個資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刑事責任範圍 予以限縮。故行為人如未具備主觀要件(即不法意圖要 件),即不應負同條之刑責。且修正後同條規定,亦設 有「足生損害於他人者」為要件。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 資料之特定目的外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個人 資料外,若符合「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即屬合法 ,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⒉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之行為,既已經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 如上,則此部起訴意旨稱本案書函為被告「所違法蒐集 之告訴人個人資料」,即有誤會。而被告就張王愛月之 偽證案,於106年1月26日之張王愛月偽證案請上狀以本 案書函影本等為附件,請求檢察官上訴之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與告訴人就此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張王愛 月偽證案請上卷之影卷、張王愛月偽證案請上狀及本案
書函影本在卷可考,堪以認定。
⒊考張王愛月偽證案之情形為,因告訴人於102年7月14日 上午10時許,在6號址之頂樓,徒手搖晃而毀損被告所 搭建於2戶相鄰矮牆上之塑膠隔牆,張王愛月竟基於偽 證之犯意,於104年2月11日,在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 上易字第76號毀損案件審理時(告訴人為該案被告),以 證人身分應訊,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 且告訴人於張王愛月偽證案係擔任張王愛月之輔佐人( 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59號判決),足見 上開毀損案件與被告物權受非法毀損之權益有直接關係 ,張王愛月之偽證行為既係發生於上開毀損案件,更不 能認與被告權益無關。從而,
⑴在張王愛月偽證案,張王愛月在一審獲判有罪(本院10 5年度審訴字第1795號判決)後,被告因有不服,提出 書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並附以本案書函影本,而在該 影本下方手寫,告訴人各案均一再一案多告,中路派 出所來電告知是否來所製作筆錄...被告無必要製作 筆錄等意思之字句(參見本判決附件),當係基於自己 上開權益,立於告發人地位,促請檢察官注意相關事 證之舉,嗣檢察官亦對張王愛月提起上訴。可認被告 上開利用本案書函之行為,應與使作偽證且否認犯罪 之行為人接受更適當罪刑宣告、請司法機關注意濫訴 者會造成司法資源之虛耗等公共利益之增進有關,當 與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即不能認屬 特定目的外之非法利用。
⑵張王愛月偽證案之第二審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 上訴字第759號判決、第三審判決即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均未引用到本案書函或指摘被 告上開利用本案書函之行為已影響到告訴人權益,該 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且認定:「本件提出偽證罪申告之 蕭志強,在刑事訴訟法上之地位為告發人,而非告訴 人,此觀之起訴書亦將其列為告發人甚明,是其就原 審判決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於法自有未合,解 釋上應屬促請檢察官注意依職權上訴之性質,檢察官 審酌後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縱上訴書狀記載依刑 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提起上訴,並非妥適 ,然尚無礙於檢察官上訴程序之合法性」,足見該臺 灣高等法院判決亦肯認被告上開利用本案書函之行為 ,確在促請檢察官注意依職權上訴,此與非法之利用 ,顯屬有別,更不能認告訴人因此受有如何之損害。
⑶從本判決第四之㈢段所載之始末可知,告訴人、張王愛 月因認遭被告妨害名譽,向員警報案,告訴人雖不滿 該員警受理態度而提出申訴,但該員警還是有受理報 案,並向被告告知要來做筆錄,而被告因自認遭告訴 人一案多告,答以拒做筆錄等語,過不久,被告就收 到本案書函,則被告以為本案書函只是警方對於上開 申訴處理到一定段落後,對被告所發的通知,實屬正 常,此觀本案書函之說明欄所載查處情形之內容尤明 。又從上開錄音紀錄亦可看出,告訴人一再表示「之 前就有一樣的案子就有受理」、「一模一樣的案子龍 潭都已經受理過」,與卷附之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顯示,被告確實遭告多起妨害名譽案件 之情相符,更可見被告於張王愛月偽證案請上狀所附 之本案書函影本,手寫告訴人係一案多告、被告經員 警通知,未去做筆錄等字句,均非無據,與被告就此 所辯相合,則被告於為上開利用行為時,既有陳述事 實、促請司法注意濫用之意思,可認與上開公共利益 有關,並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或損害告訴人利益 之情。
⒋此外,被告上開利用本案書函之行為,主要目的既係在 促請檢察官注意依職權上訴,有如上述,則被告就此究 竟具備如何之不法意圖要件,即應有積極證據佐證。但 遍查全卷,除告訴人單一指訴以外,就此別無積極證據 可佐。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於此部尚不能認定 被告行為時具有不法意圖要件。
⒌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卷存事證,不足使 本院形成被告有為此部犯行之有罪確信,自應為無罪判 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關於告訴人德國公司登記文件部分 ,因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本院無從審 究,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附件:本案書函
附表:
編號 起訴之犯罪事實 一 告訴人張嘉玲於民國104年6月10日陪同其母張王愛月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報案,因告訴人不滿受理報案之李姓警員態度不佳,於同年月12日向桃園分局督察組提出檢舉,桃園分局督察組巡官岳尉嵐受理檢舉後調閱資料,並對告訴人進行訪談,經調查結果認李姓警員受理報案,無告訴人所指不願受理等情事,遂於104年6月25日以簽稿併陳方式結案,桃園分局並於104年6月29日以桃警分督字第1040028425號函(即本案書函)將調查結果通知告訴人,另副知桃園分局督察組。詎岳尉嵐疏未注意,以致所製作之通知書函誤載告訴人之住址為8號址,盛裝通知書函之信封上之地址同有此一錯誤之記載,嗣郵務人員按信封所載地址向8號址投遞。被告蕭志強於104年6月底至同年7月上旬間即因此收受本案書函,且知悉警方通知之對象係告訴人,亦明知本案書函係警方針對告訴人之檢舉事項而為答復,內容係告訴人之社會活動訊息,性質為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被告竟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持有並隱匿本案書函,未轉交告訴人,亦未退回桃園分局,以此方式違法蒐集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本人。 二 被告因與告訴人本人及其家人關係惡劣,前曾指訴告訴人涉嫌毀棄損壞,經提起公訴及一審判決後,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受理後分104年度上易字第76號案,104年2月11日該案審理時,被告認到庭作證之張王愛月涉嫌偽證,而提出偽證之告發,起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795號判決判處張王愛月犯偽證罪,被告仍不服,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明知所告發及請求上訴之對象係張王愛月,並非告訴人,而其所違法蒐集之告訴人個人資料,亦與張王愛月之偽證案無任何關係,竟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將本案書函附在其於106年1月26日所製作之請求上訴狀(即張王愛月偽證案請上狀)內,而違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嗣檢察官將該狀及其他相關資料一併附於106年度請上字第46號案卷(即張王愛月案請上卷)內,並轉送至臺灣高等法院。告訴人於106年7月11日閱卷後,始發現上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