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紹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1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紹任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 實
一、呂紹任於民國110年間,因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逾期檢驗,致上開小客車懸掛 之車牌遭公路監理機關註銷,而呂紹任知悉我國有權核發車 輛車牌之機關僅有公路監理機關,且其所駕駛之車輛如未經 檢驗,公路監理機關不會核發車牌,是其如委由他人代尋來 源不明之車牌以供懸掛,該他人能取得車牌之方式,如非竊 取或收受他人遭盜竊之合法車牌,即係自行或委由他人偽造 車牌,仍於110年6月間,與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委由該男子代尋來源不明 之車牌以供懸掛,約一星期後,該男子即將某真實姓名不詳 之人所偽造之車牌號碼「AKJ-3325號」車牌2面(下稱上開 偽造車牌)懸掛於上開小客車前、後方並交付予呂紹任,呂 紹任於斯時起即駕駛上開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用 以躲避警察攔查,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查驗牌照 之正確性。嗣呂紹任於110年8月8日下午2時8分許,駕駛上 開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永豐路與國聯街口時,經警攔檢 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車牌。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 經被告呂紹任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6頁 ),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 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 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呂紹任固坦承110年間,因其名下之上開小客車逾 期檢驗,致原懸掛之車牌遭公路監理機關註銷,嗣其於110 年6月間先委由一成年男子代尋車牌以供懸掛,約一星期後 ,該男子即將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偽造之上開偽造車牌懸 掛於上開小客車前、後方並交付予被告,被告於斯時起即駕 駛上開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被告於110年8月8日下午2時 8分許,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永豐路與國聯街 口時,經警攔檢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車牌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辯稱:我一開始是向 本名為林子民,綽號「阿奇」之人詢問車牌被註銷後能否幫 我重新申請一個牌照,林子民就幫我將上開小客車拖走,過 一陣子就將上開小客車拖回給我,這時上開偽造車牌就已經 掛上去了,但我當下並不知道也沒懷疑車牌是偽造的,我會 請林子民幫忙是因為他是做車行生意的人云云,惟查:(一)被告於110年間因其名下之上開小客車逾期檢驗,致原懸 掛之車牌遭公路監理機關註銷,嗣其於110年6月間先委由 一成年男子代尋車牌以供懸掛,約一星期後,該男子即將 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偽造之上開偽造車牌懸掛於上開小 客車前、後方並交付予被告,被告於斯時起即駕駛上開小 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被告於110年8月8日下午2時8分許 ,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永豐路與國聯街口時 ,經警攔檢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車牌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 見偵字卷第11-14頁、第63-65頁、第87-88頁、本院審易 字卷第34-36頁、本院易字卷第82頁),並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10張、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 所111年5月10日竹監車字第1110125414號函及所附彩鴻實 業有限公司函文存卷足參(見偵字卷第29-33頁、第37頁 、本院易字卷第45-49頁),並有扣案上開偽造車牌可佐 ,上情已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所謂車牌者,係兩面分別懸 掛在汽、機車前後之板材,板材上顯示車輛之登記號碼、 登記地區或其他基本資料,於我國僅公路監理機關有權發 放,是以如不符合發放車牌之規定,不論何人前往監理機 關申辦均無法取得合法車牌。本案被告既自承其係因名下 之上開小客車逾期檢驗,致原懸掛之車牌遭公路監理機關 註銷等語,可見被告知悉其原懸掛車牌遭註銷之原因即係 逾期檢驗,則在其依法定程序將被註銷之車牌攜至監理機 關辦理繳牌及繳清欠款,並完成驗車程序前,不論其自行 申辦或交由他人申辦,公路監理機關均無可能再次發放車
牌,是不論被告係將上開小客車交由林子民或是交由其他 身分不詳之人為其申辦車牌,其等能取得車牌之方式,如 非竊取或收受他人遭盜竊之合法車牌,不外即係自行或委 由他人偽造車牌,被告自承駕駛經驗約4年,為有經驗之 駕駛者,且亦曾考取駕駛人執照,對上情實無不知之理, 竟仍不尋正途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車牌,而恣意委託 他人為其代尋來源不明之車牌以供懸掛,實可見被告委託 他人為其代尋車牌時,對於該車牌來源是否合法、是否為 偽造車牌等節,均全不介懷,自可認被告在委由他人為其 代尋車牌時,主觀上已可預見該車牌係偽造之車牌,且縱 然該車牌為偽造車牌亦不違背其本意。綜上,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 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 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 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 0號判決亦同此旨。是核被告呂紹任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於110年6月間 取得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上開小客車後,陸續行駛於一般 道路上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被告就上開犯 行,與其委託為其代尋車牌以供懸掛之成年男子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開小客車原車牌 號碼業經註銷不得使用,竟已上揭非法方式取得上開偽造 車牌以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管理之正 確性,實屬不該,並兼衡被告犯後迄今否認犯行,未見悔 意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自述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無偽造文書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至扣案上開偽造車牌,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四)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林子民,欲證明其在遭警方查獲時 方知悉上開偽造車牌係遭人偽造之待證事實,然證人林子 民業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場,且被告雖聲稱林子 民在111年10月間有致電被告表示因通緝而遭澎湖之海巡 人員尋獲云云,然經本院查詢林子民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
紀錄表,未見林子民在本年度有任何因通緝遭緝獲之紀錄 ,足見被告所稱僅係徒托空言,自無再行傳喚林子民之必 要;又另予說明者,本件被告雖表示係委託林子民為其代 尋不明車牌,然倘上開事項屬實,林子民恐亦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但林子民既從未 到庭就上開事項應訊,本院自不宜僅以被告之說詞即認定 林子民係受被告委託代尋不明車牌之人,故本院於事實欄 仍認定被告係委由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代尋來源不 明之車牌以供懸掛,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陳玟君、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件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