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4485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怡君被訴過 失傷害案件,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 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 判決之諭知者)之情形,揆諸上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怡君飼養犬隻1隻,為 動物保護法所稱之飼主,本應注意採取必要防護措施,以避 免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其於民國111年5月 30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溜狗,竟疏未注 意及此,未將所飼養之犬隻施以配戴嘴套之防護措施,適有 告訴人陳羅梅蘭行經上址,被告所飼養之犬隻因受驚嚇突暴 衝攻擊告訴人,告訴人因而遭該犬咬傷,受有左踝關節及左 臀部狗咬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所犯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