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1116號
TYDM,111,易,1116,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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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凱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30661、20791號、109年度偵字第12344、15527
、24768號、109年度軍偵字第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甲○○前於民國108年4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加入邱思翰(另由本院審理中)所經營之尊煌娛樂經紀公司(下稱尊煌公司)及極致車隊白牌計程車隊,擔任司機負責載運少女前往坐檯陪酒,並兼任經紀負責招募少女加入尊煌公司,而與邱思翰溫晏嘉(另由本院審理中)、鄭章華(另由本院審理中)、烏培林(另由本院審理中)、陳宏軒(另由本院審理中)等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少女坐檯陪酒之犯意聯絡,於108年4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間,由甲○○招募附表一編號3所示少女加入尊煌公司,並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對價,駕駛白牌計程車載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少女至顧客指定之KTV、汽車旅館從事坐檯陪酒,少女可分得800元,馬伕分得50元,餘歸邱思翰,甲○○者則以里程3公里收費100元、超過3公里則每公里收費20元計算利潤,以此方式共同媒介上開少女坐檯陪酒。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甲○○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 可信,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 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 ,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少女、同案被告邱思翰溫晏嘉鄭章華烏培林陳宏軒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未成年少女之員工資料卡、 尊煌娛樂集團日報表、手寫帳冊、臉書貼文截圖、LINE對話 紀錄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上開 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附表一編號1之「檸檬」係91年2 月25日生、附表一編號2 之「毛毛」係90年5 月1日生、附表一編號3之「圓圓」係91 年11月9日生,各有其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員工資料 卡存卷可佐,其等3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從事坐檯陪酒行為時 ,均係未滿18歲之少女,且為被告所可得而知,亦經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故核被告媒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少 女坐檯陪酒,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 項、第4 項之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被告招募使 附表一編號3所示少女坐檯陪酒之低度行為,為媒介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被告係犯意圖 營利協助使少年為坐檯陪酒罪,容有誤會,惟仍犯同條項之 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邱思翰溫晏嘉鄭章華烏培林陳宏軒 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基多次媒介「檸檬」、「毛毛」、「圓圓」坐檯陪酒, 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各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應分別論以接續犯。被告媒介「檸檬」、「毛 毛」、「圓圓」為坐檯陪酒之犯行,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既在保護每位兒童或少年免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並 強調性剝削活動之被害人地位,則不論任何兒童或少年,均 具保有自身免受性剝削之專屬法益,故被告係侵害個別兒童 或少年之專屬法益,可認係基於各別之犯意而為,且所侵害 法益各自獨立,客觀行為亦可依媒介之對象加以切割,自應 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應論一集合犯一罪,容有誤會。 ㈣被告上開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 規定,加重其刑。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 、第2項,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及兒童所設之特別 處罰規定,故被告本案犯行,不需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利益,竟為一己賺錢營利之目的,



招募、媒介使未滿18歲之少女從事坐檯陪酒工作,除危害社 會善良風俗,扭曲少女之價值觀外,亦不利於少女之成長, 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斟酌被告犯後於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及被告本案犯罪期間、招募及媒介人數、於傳播集團間之 分工、所獲取利益比例,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 生危害、素行,與其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於審理中均坦承犯 行,經此偵、審程序,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為期 能使被告能努力自新,避免動輒施以自由刑可能造成之不良 影響,及負面標籤烙印,致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本院認 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並確實督 促保持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 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 應於緩刑期間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以強化法治概念,避免 再犯,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內犯罪,受一定刑之宣告 確定,或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四、沒收:
 ㈠扣案IPHONE 10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行聯絡之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詢 自承在卷(偵30661號卷一71頁),並有對話紀錄在卷可稽 (偵20791號卷二3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
 ㈡被告於警詢自承招募附表一編號3少女坐檯陪酒期間獲利共14 00元等語(偵30661號卷一100頁),此為其犯罪所得,且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被告固有載運而媒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少女坐檯陪酒,並 從中抽取以里程計算之利潤,惟此利潤犯罪所得之數額及價 額,並無帳冊或其他客觀事證可資估算,且本院量刑時已將 上開被告之獲利差異納入考量,故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犯罪 所得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㈣其餘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同案被告邱思翰溫晏嘉(另由本院 審理中)、鄭章華(另由本院審理中)、烏培林(另由本院 審理中)、陳宏軒(另由本院審理中)等人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招募及媒介少女坐檯陪酒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少女 坐檯、陪酒起訖日」欄所示時間,招募附表二所示少女加入 尊煌公司,並以每小時1200元之對價,駕駛白牌計程車載運 附表編號1至3所示少女至顧客指定之KTV、汽車旅館從事坐 檯陪酒,少女可分得800元,馬伕分得50元,餘歸邱思翰, 擔任司機者則以里程計算利潤。因認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 項、第4 項之意圖營利招募、媒介 、協助使少年坐檯陪酒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被告係於108年4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加入邱思翰所 經營之尊煌公司及極致車隊白牌計程車隊,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而起訴書所載之附表二所示少女之坐檯陪酒期間,均在 被告上開加入尊煌公司之前,既起訴書所載之附表二所示少 女之坐檯陪酒期間被告尚未加入尊煌公司,自難認被告有與 同案被告邱思翰等人共同媒介附表二所示少女坐檯陪酒之犯 行,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
利用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侍應工作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利用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處3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少女坐檯、陪酒起訖日 1 AE000-Z000000000(00年2月25日生,花名「檸檬」) 107年12月6日起至108年7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 2 AE000-Z000000000B(90年5月1日生,花名「毛毛」) 107年7月1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治條例第45條修正條文施行日起至108年5月1日其成年時止 3 AE000-Z000000000N(91年11月9日生,花名「圓圓」) 招募 108年5月1日起至108年6月止 附表二:
編號 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少女坐檯、陪酒起訖日 1 AE000-Z000000000D(90年1月30日生,花名「佑佑」) 107年11月26日起至108年1月30日其成年時止 2 AE000-Z000000000E(91年1月生,花名「老鼠」) 107年7月1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治條例第45條修正條文施行日起至108年初不詳時間 3 AE000-Z000000000G(90年4月生,花名「77」) 107年7月1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治條例第45條修正條文施行日起至107年10月6日時止 4 AE000-Z000000000H(90年3月生,花名「小于」、「于文文」) 107年10月2日至107年底 5 AE000-Z000000000M(89年10月生,花名「玲玲」) 107年7月1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治條例第45條修正條文施行日起至107年10月其成年時止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1 IPHONE 10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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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