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1年度,945號
TYDM,111,審金訴,945,2022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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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權


選任辯護人 王仕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1
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刪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參與由不詳成年人士組成具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並」。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仍與詐騙集團成員」,補充更正為「仍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飛機通訊軟體暱稱『游正韋』之人( 下稱『游正韋』)」。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更正 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2萬元」。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於同日時35分許」,更正為「於同日 上午11時35分許」。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於同日時53分」,更正為「於同日上 午11時53分許」。
 ㈥犯罪事實欄一第21至22行「交付與不詳詐騙集團上游」,更 正為「交付與『游正韋』」。  
 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正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告訴人張芳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起訴書雖認被告就詐欺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聯絡的對象只有一個 ,暱稱為「游正韋」,除了他沒有別人了,跟伊收錢的是否 為「游正韋」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111年11月2日準備程序



筆錄第2頁),是可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之聯絡的對象雖有 自稱「游正韋」之人,而告訴人張芳慈雖遭通訊軟體LINE暱 稱「Zx」之人詐騙,被告並將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 稱中信帳戶)領取之詐欺贓款交付他人,然並無證據證明詐 欺告訴人之暱稱「Zx」之人、與被告聯繫之「游正韋」及向 被告收款之人確實係不同人,是在無法排除為同一人施詐之 情形下,依罪疑利於被告之法理,自難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相繩,爰就附件起訴書檢察官所認之罪名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游正韋」之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㈡告訴人張芳慈本案雖有多次匯款之行為,惟侵害之法益同一 ,且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 之結果,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此部分亦自 應僅成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其構成洗錢罪之犯罪 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自白犯行,合 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爰依法就本案 其所犯之罪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貿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利用並依指示為提款, 與「游正韋」共同為詐騙、洗錢行為,圖謀不法獲利,使詐 騙所得之款項流向難以查緝,其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實屬可議,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另參酌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張芳慈達成調解,並已 賠償完畢,告訴人張芳慈並當庭表示願意給被告機會並同意 緩刑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111年11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各 1份在卷可參,另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11月2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張芳慈達 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已如前所述,又被告亦坦認犯行,已 有悔意,故認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查本案未經扣案之 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 情節,該贓款其已繳回該詐欺集團,非屬於其所有,亦非在 其實際掌控中,是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所隱匿之財 務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㈡查卷內查無積極證據得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犯罪 所得,是本院自無從為宣告沒收或追徵。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之中信帳戶提款卡,雖為被告本件犯 行所用之物,然既未扣案,該帳戶又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 結,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 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 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開行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查,本案難以逕認被告 主觀上確實知悉「游正韋」之共犯人數,且無證據足認以通 訊軟體LINE詐騙告訴人張芳慈之「Zx」及「游正韋」與被告 交付贓款之人確係相異之人,是無從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相繩,業經本院細述如前,故自難認被告本案所為已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 」之構成要件相符,然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有罪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145號
  被   告 黃正權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權於民國110 年10月5 日前某時,參與由不詳成年人士 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並提供其 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 戶)作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使用,另以不詳代價擔任領 款車手。而黃正權明知其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借由不同帳戶轉 帳層層轉移,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記錄軌跡之斷點,竟 仍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10 年9 月間,透過 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Zx」與張芳慈聯繫,並推薦其使用 「CapitalOne」之投資網站,佯稱:可以獲利等語,致張芳



慈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其中於110 年10月5 日11時 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周宏彬(現由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127號偵辦中)所申辦之永豐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詐騙集 團成員知悉款項入帳,便於同日時35分許,再將該筆款項轉 匯至徐銘鴻(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698號提起公 訴)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小企帳戶),嗣於同日時53分,再將該筆12萬元(連同其他 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共有17萬3,000元,另由員警持續查 辦中)轉匯至黃正權上開中信帳戶,並由黃正權於同日12時1 2分許,提領一空,並在不詳地點交付與不詳詐騙集團上游 ,進而達到隱匿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之結果。後張芳慈 見投入資金不知去向,發覺有異使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二、案經張芳慈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正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提領上開款項,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是投資獲利等語。 2 告訴人張芳慈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進而匯款之事實。 3 另案被告周宏彬永豐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有匯入該帳戶如上金額之事實。 4 另案被告徐銘鴻中小企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該筆12萬元自上開永豐帳戶匯入另案被告徐銘鴻中小企帳戶之事實。 5 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該筆12萬元自上開中小企帳戶匯入被告中信帳戶並遭提領之事實。 6 告訴人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暨匯款成功頁面 證明告訴人有匯款至上開永豐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Zx」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進而匯款之事實。 二、被告辯稱不可採:
㈠被告以「投資獲利」為辯詞,然其自承:沒有對話紀錄、投  資平台任何證據等語,其所辯顯係幽靈抗辯,脫免罪責之詞 ,無可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另觀諸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任一筆為數不低之款項匯  入,皆會在短時間內全數提領一空,而被告果若係投資,將 帳戶中之金錢全數提領一空,何來本金投資以獲利?被告另 辯稱:投資平台另有帳號等語,然其同樣未曾提出引證,而 線上投資平台若有獲利,亦須由投資人本人自投資平台出金 ,再轉至自己之金融帳戶,惟被告所謂之「獲利」,皆係自 一般私人之金融帳戶匯入其中信帳戶,顯與常情未合。綜上 ,被告所辯有諸多矛盾之處,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毫無可採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 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 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論處。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等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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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